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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医院是否该为错误婚检买单?
案情介绍
2008年,李某(男)跟王某(女)经人介绍准备结婚,婚前为了谨慎起见双方决定先到某市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李某与王某来到该医院后按照该市医院提供的空白表格各自逐一填写了相关内容。一个星期后,两人到医院拿到体检结果,王某的体检结果显示一切正常而李某的体检结果显示其患有严重的传染病不能结婚。后李某在其他几家医院复查均显示其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几经波折发现李某最初的那家体检医院违反医疗程序才导致结果严重错误。为此,李某将该婚检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该医院返还缴纳的体检费及负担后来几家医院的复查费用,并赔偿因出具错误婚检结果致使其未能与王某结婚等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婚检医院其实是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婚检医院出具错误的检查结果属于违约行为应该赔偿李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返还李某缴纳的体检费及支付的复查费,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婚检医院之间既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婚检医院不仅要返还、赔偿李某支付的检查费和复查费也应该赔偿因出具错误的检查报告给李某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婚检医院之间既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是侵权法律关系,婚检医院只需返还、赔偿检查费跟复查费即可,精神损害赔偿可不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与婚检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指以医疗服务为目的,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医疗服务合同属于非典型性合同,它的成立与其他合同一样,需经过邀约和承诺,即患者提出要求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本案,李某已经向医院提出要求体检的请求和缴纳相应的费用,医院在接收李某的费用的时候该医疗服务合同即以成立。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主要义务是运用医疗技术、遵循医疗常规为患者诊断和治疗。这就决定了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医师的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指医师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以及职务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对患者合理而充分的注意。医疗过失是医方承担医疗责任的核心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具体判断医方有无过失,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要求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本案,原告人李某以医院存在过失为由主张医方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p#分页标题#e#
其次:根据学术上通用的侵权法理论,只要存在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即只要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损害的对象是人身权,它包括了命权、身体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应当属绝对权的范畴。依侵权行法理论,医疗损害行为属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归于侵权领域。本案中,医院的错误检验结果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而该检验结果与李某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是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因此,医方的行为已经对李某构成了侵权。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医方侵害了刘某的人身权,李某有权要求体检医院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责任。因为没有具体的参考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结合患者的受损害程度;医方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居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体检医院之间是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上的责任竞合,原告可择一诉讼。
判决结果
原告刘某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法律纠纷进行诉讼,如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仅可以要求婚检医院承担体检费用及复查费用,还可以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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