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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苏某某,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祥、杨波田,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鹤波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甲车上乘坐的苏某某、田秀兰、张秀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某某、王某某,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秀粉、田秀兰二人与盛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某某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某某、盛某某、王鹤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某某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兰、张秀粉与盛某某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秀兰、张秀粉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甲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甲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某某,苏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甲的诉讼请求。关于王鹤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鹤波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盛某某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王鹤波对苏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鹤波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鹤波、苏甲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鹤波、苏甲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鹤波承担责任的90%,苏甲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某某、王某某、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某某、盛某某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某某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某某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某某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对苏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某某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王某某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某某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某某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某某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某某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某某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某某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某某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苏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某某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某某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某某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某某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某某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某某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苏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苏某某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某某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某某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某某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某某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盛某某诉苏甲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某、盛某某向苏甲提出反诉,王某某、盛某某提出的反诉与苏甲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某某、盛某某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甲、王鹤波的责任已经明确,苏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某某、盛某某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秀兰、张秀粉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甲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盛某某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某某、王某某诉反诉被告苏甲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甲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秀兰、张秀粉、苏甲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甲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盛某某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某某、张秀粉、田秀兰、苏甲负担4310元,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甲负担。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甲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甲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甲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某某、盛某某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某某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某某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某某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某某、张秀粉、田秀兰、苏甲负担4810元,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某某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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