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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的成功处理
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江苏高院请示的核心问题是,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谁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这是因为,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故获得认可;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学说判例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基准的见解称为“二元说”。
我国的情况是怎样的呢?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主“垫付”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但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是,车主垫付后,由于驾驶员大多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根本无追偿的可能。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而是采纳“名义车主”的做法,这对车主极不公平,因为在“名义车主”对机动车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理论根据,也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背道而驰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即“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笔者的理解是,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的“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既不享有“支配利益”,也不享有“运行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即办法所称的“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将“所有人”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笔者个人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请示案来看,从黄某购车到程连生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经过了三次转手,等一次转手是黄某给卢某,第二次转手是卢某给钱某,第三次转手是钱某给程连生。从程连生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来看,由于该车经过了三次转手,所以黄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法原理,本着遵循先例的精神,本案黄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本案黄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是,黄某对程连生经营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请示案来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是没有过错的。因为该车的经营人,即实际所有人是程连生,而不是黄某,肇事驾驶员是程连生所雇,而非黄某所雇。因此,对驾驶员肇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黄某是没有过错的。黄某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让“名义车主”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因其“物件致人损害”,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离、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明文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将“物”扩大到“机动车辆”。
综上所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判决结果
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实际占有人。
第二种意见: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为,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须对车辆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检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令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是,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相关法规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主“垫付”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但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是,车主垫付后,由于驾驶员大多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根本无追偿的可能。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而是采纳“名义车主”的做法,这对车主极不公平,因为在“名义车主”对机动车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理论根据,也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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