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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业公司诉东北船务公司、东北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抵押船舶还贷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业公司(下称兴业公司)。
被告:东北船务公司(下称东船公司)。
被告:东北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东协公司)。
东船公司、东协公司均系登记注册经营海上运输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法人住所地在大连市。东协公司是东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东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业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只能向本公司投资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住所地设在北京。
1990年,东船公司因无钱交纳从国外所购得的一条旧杂货船的进口关税,经人介绍,向兴业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以便纳税。因东船公司不是兴业公司的投资企业,又是异地贷款,双方直接借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兴业公司便找到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大连公司),与东船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先由兴业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但拆借资金不进入大连公司帐号,直接汇入东船公司帐号;然后于1990年10月27日,兴业公司与东船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合同规定,兴业公司贷给东船公司700万元人民币,月息9.45‰,每4个月付息一次,贷款期限为一年;东船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北”号轮作贷款抵押。该借贷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所设立的船舶抵押,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借贷合同签订后,东船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东协公司得知海关对其所购外国旧船要减免关税的信息,但未告知兴业公司。东协公司考虑到其其他下属企业向银行的贷款已到还贷期,即决定将东船公司从兴业公司所贷700万元人民币,用于这些下属企业的还贷。因此,在兴业公司向东船公司汇款前,东船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了东船公司在中行的帐号和东协公司在工商行的帐号。1990年11月1日,兴业公司在北京工商银行汇款,要求汇至东船公司在大连的中行帐号。北京工商银行当即指出:采用汇票自提的支付方式汇款,放款方是工商行,汇票只能汇给异地工商行。据此,兴业公司即以东协公司在大连的工商行帐号汇款,开具了金额为6900523元人民币的汇票,另99477元人民币作为第一次利息先行扣除,并向东协公司开具了已收取一次利息的收据。东协公司收到汇款后,即将此笔贷款全部用于其其他下属企业的还贷,东船公司未收到和实际使用此笔贷款。
一年期满后,因没有收到还贷,兴业公司于1992年4月22日以东船公司不履行还贷义务为理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船公司偿还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罚息,并要求依法变卖抵押物“东北”号轮,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东船公司辩称,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贷款,是兴业公司违反协议,将款汇给了东协公司,应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贷款是汇给东协公司的,大连海事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案情分析
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兴业公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的范围,根据《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东船公司,不是兴业公司的投资企业,贷款期限又长达一年。因此,兴业公司的放贷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为规避法律规定,双方又假借拆借的名义,在兴业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拆借合同后,即行签订借贷合同,而且该项资金直接进入东船公司的帐户,这是一种逃避金融管理的严重违法行为。双方明知而故意为之。因此,此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在此点上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本案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就无效。其次,船舶抵押与一般财产抵押有显著的区别,在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如果船舶抵押权未依法办理登记,即使主合同合法有效,船舶抵押合同也是不生效的;如果船舶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但主合同无效,则抵押的船舶也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故一、二审法院在此点上的认定也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设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仍产生抵押的效力。这是今后要特别注意的不同之处。
另外,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是东船公司,其参予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借贷合同无效也是有过错的。东船公司在明知所借款项会转作他用情况下,未告知兴业公司真实情况,并向其提供了东协公司的汇款银行帐户,在款项汇至东协公司帐户后,也不将该款转至自己帐户,造成兴业公司收不回贷款,其过错也是明显的。因此,在认定本案贷款应由受汇人和实际使用人东协公司返还的情况下,还应认定东船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即在东协公司不能返还时,由东船公司返还。
判决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不是其投资企业的东船公司放贷,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且以拆借名义进行贷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该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东协公司所取得的贷款应返还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与东船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时设定“东北”号轮作抵押,虽也经公证,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到港监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该抵押亦无效。兴业公司要求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船公司未收到此项贷款,不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8月5日判决:东协公司返还给兴业公司6900523元人民币的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兴业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东船公司而非东协公司,贷款应由东船公司偿还为理由,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兴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借贷双方规避法律的借贷行为无效,以及船舶抵押因未登记而无效,是正确的。该项贷款未经东船公司帐户,直接进入了东协公司帐户,且兴业公司将收取第一次利息的扣款收据直接开给了东协公司,表明兴业公司与东协公司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东协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项贷款。东船公司未收到此项贷款,也未实际使用,故原审判决由东协公司偿还该项贷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如果船舶抵押权未依法办理登记,即使主合同合法有效,船舶抵押合同也是不生效的;如果船舶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但主合同无效,则抵押的船舶也不能用于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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