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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X区支行与魏X抵押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X银行X区支行(以下简称X行X区支行)与被告魏X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4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X行X区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魏X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X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情分析
原告X行X区支行起诉称:2005年1月11日,X行X区支行与X汽贸公司(以下简称X汽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宣)农银借字(2005)第4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X行X区支行向X汽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13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同年9月13日,被告魏X承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乡绿荫别墅憩园1幢的私产一处作为抵押物,为X汽贸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房产共有人张廷森亦在承诺书上签字。同年10月10日,原告X行X区支行与被告魏X签订了(宣)农银抵字(2005)第499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X为X汽贸公司与原告X行X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乡绿荫别墅憩园1幢,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X将房产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交予原告X行X区支行。借款合同到期后,X汽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魏X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X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415237.99元、利息2082093.80元以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判令被告魏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X行X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宣)农银借字(2005)第47号《借款合同》、承诺书、(宣)农银抵字(2005)第4995号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73235号)、房屋他项权证(京兴私房抵押他字第030196号)、欠款明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魏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魏X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X行X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X行X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11日,X行X区支行与X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宣)农银借字(2005)第47号借款合同,约定X行X区支行向X汽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6.13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X行X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X汽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X行X区支行将X汽贸公司和X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X汽销公司)诉至本院。2006年3月20日,本院以(2006)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汽贸公司偿还X行X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05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55987.04元;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917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138%计算;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X汽销公司对X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魏X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乡绿茵别墅憩园1幢的私产一处(建筑面积320.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X汽贸公司在X行X区支行1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以新还旧)提供担保,房产共有人张廷森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2005年10月10日,X行X区支行与魏X签订了编号为(宣)农银抵字(2005)第4995号抵押合同,约定魏X对X行X区支行与X汽贸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宣)农银借字(2005)第47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乡绿茵别墅憩园1幢。抵押合同签订的同日,X行X区支行与魏X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X行X区支行为抵押房屋他项权人。
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X汽贸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归还X行X区支行本金9万元、2006年7月24日归还本金24万元、2006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2006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4万元、2007年7月17日归还本金23160.85元、2007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41601.1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415237.99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X行X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X行X区支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X行X区支行与魏X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已生效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4号判决确认X汽贸公司尚欠X行X区支行编号为(宣)农银借字(2005)第4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魏X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X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X汽贸公司所欠X行X区支行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乡绿茵别墅憩园1幢建筑面积三百二十点六○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X汽贸公司对X行X区支行的债务本金八百四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九分及利息(截止到二○○五年九月二十日尚欠利息十五万五千九百八十七元零四分;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以本金九百一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六年一月十日止,以本金八百九十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三八计算;自二○○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六年三月十六日止,以本金八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八百八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八百五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八百五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以八百四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八百四十五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八百四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九分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魏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纳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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