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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汪X为与被上诉人张X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查明,1995年间,清原县**乡7个公民在清原县**乡探到7个开采金矿坑口,张X是其中之一。**乡政府的企业服务公司申请成立了**乡金矿企业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张X等7户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矿山坑口的投资及开采。2003年抚顺国土资源局将该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乡金矿。**乡金矿于2003年11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年限为2003年11月至2006年8月。
2003年9月,**乡金矿与包括张X在内的其中四户签订《协议书》,约定从04年开始,四户每年上缴承包费12500元,直至采矿出让年限终止时止。此后,每年**乡金矿与张X等人签订书面的《金矿承包合同书》,最后一个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止。张X承包的是**乡金矿第3号坑口。
2005年11月18日,张X与汪X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张X以130万元将矿山与选厂转让给汪X。付款方式为汪X首付50万元整,其余80万元在生产时逐渐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矿山所有一切费用、支出、经营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规定以及相关手续,一切事情都由汪X负责协调办理,张X不再介入。协议签订之日起,汪X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合理、合法交纳各种税费进行矿山开采,尤其是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的管理、护林防火,必须放在第一位,如出现任何事故,张X概不负责。汪X接受后,达到产值60万元时,以后再有产值扣出成本,余额部分全归张X。到30万元时,以后再有生产效益扣出成本,双方各得50%,直到张X在实收总额达到80万元时,将选厂、矿山一切产权全部交给汪X。汪X在没交80万元人民币前,不得将矿山所出矿石外卖加工,否则张X有权终止合同。张X扣出80万元时为汪X保留选厂一切设备、房屋、手续和矿山的用电线路。产权暂时归张X所有,期限到2006年6月1日,否则张X有权自行处理选厂的一切和矿山的用电线路。汪X付清80万元时,张X应将选厂的一切设备、房屋及矿山用电线路产权,完好正常的交给汪X,期间一切费用由汪X负责。
协议签订后,汪X向张X交付转让费50万元。张X将矿山3号坑口、矿山设备、用电线路及选厂等交给汪X。在汪X开采3号坑口期间,其依照有关规定,向民爆站领用炸药、电管等用于开采。《爆炸物品储存使用保管帐》记载:张X从2005年11月25日开始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在保管炸药部门领用炸药、电管等用于开采矿山3号坑口。2006年5月30日返回剩余的电管和火管。选厂用电及缴纳电费记录中记载:选厂在2006年5月22日由张X向电业部门缴纳了4500元电费。
2005年10月7日,**乡政府和**乡金矿与潘X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乡金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潘X,转让费50万元。现有张X等6个坑口采矿人,与**乡金矿所签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退出。如采矿人继续需开采,可与潘X签订延续合同。2006年3月1日,张X与**乡金矿签订的《金矿承包合同书》到期,张X未与潘X就延续开采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潘X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发出《举报信》,举报汪X等人非法开采国土资源行为。2006年3月28日,抚顺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向汪X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汪X停止违法开采3号坑口行为。
2006年4月6日,汪X拍摄了3号坑口和选厂的设备等情况,并刻制成光盘。光盘中记载矿山3号坑口的设备有:变压器及架设变压器的台架一个、通往坑口的总配电柜、通风井口支护所需木材钢铁、矿车、空压机储气桶、空压机与总配电柜防护棚、井下排风风袋、井下排风风袋、鼓风机、坚井通风、坚井风、水、管路与电路、竖井行人梯、支护、通风井卷扬轨道、卷扬架、钢筋混凝土基础、主卷扬机、卷扬机钢混基础、竖井卷扬、竖井第一工棚支护、竖井井下水泵及照明控制系统、空压机、主井卷扬架、主井口风、水管路及各种电器连接线路、空压机风管连接、矿车四台、矿工宿舍、空压机、通风井人行梯、高扬程水泵、能风井、砂轮机、电表箱、总配电柜、井下电源开关、压力罐、通风口卷扬、支护、电线;北三家黄金氰化厂:厂房、浮选机、球磨机、衬板一套、钢球、凉晒池、沉淀池、储矿池、给料转产车、给料机、卷扬机、台钻、切割机、电焊机、黄药二桶、分级机、给料斗、过滤机、浮选油三桶、搅拌机、贡板、用贡、吉普车辽D-70889、破碎机、水箱两台、水塔、水泵三段高扬程两台、深水井、尾矿库、浮选车间配电柜、球磨车间配电柜、球磨机。
2006年6月20日,张X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汪X立即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2、汪X立即交还3号坑口的所有设备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4.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汪X承担。
另查明:2004年张X对3号坑口进行开采时,自行架设了用电电路。2005年3月1日,清原县农电局与张X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管理分界协议书》,约定张X对北一五线亮金海分线70号耐张杆耐张线夹向负荷侧1米处拥有产权。赵X臣、牟X、石X伟、刘X平为**乡金矿其他坑口承包人,也是其他坑口设备的所有权人。
汪X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3号坑口停产后,其就将设备拆掉后收起来。2006年10月3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设备丢失一部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张X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3号坑口已无设备。汪X未向原审法院说明3号坑口设备拆掉后保存在何处。
2007年8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世纪智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3号坑口的设备、基本生产资料及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财产进行评估。2008年5月26日,该评估机构发出《退卷证明》,载明:评估机构对设备型号、生产厂家等设备资料无法考证,不能进行准确的市场价值评估。根据张X申请,原审法院对赵X臣、牟X、石X伟、刘X平4人关于在**乡开采金矿的设备问题进行调查。上述4人证实,汪X光盘拍摄的设备均是开采金矿所必需的部分设备,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3号坑口规模的采矿设备需花费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
2007年7月31日,汪X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还给张X。交付清单载明:交付前损坏的部分为:尾矿库、浮造机、叶轮槽体、吉普车轮胎和风档;交付前丢失的部分为:矿粉、球磨衬板、钢球、汞板、水银、浮选油药两桶、黑药40公斤、吉普车电屏。
原审认为,汪X系新西兰国籍人,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张X不是3号坑口的权利人,无权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双方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对采矿业的法律和法规知悉,对所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后,汪X接收了张X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应予返还。现汪X陈述3号坑口的设备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因此在不能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张X请求汪X补偿3号坑口设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原审认为,由于3号坑口的设备已被拆除,已无实物。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无法仅依据汪X拍摄的光盘对3号坑口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张X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亦无法确定3号坑口设备的准确市场价值。原审对3号坑口之外其他坑口承包人赵X臣、牟X、石X伟、刘X平4人进行调查,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开采3号坑口所必需的采矿设备需支出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赵X臣等4人是知悉采矿行业的,其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实具有客观性。原审依据汪X拍摄的3号坑口设备情况及上述4人的调查结果,认定张X主张3号坑口所有设备补偿损失为342850元,并未超过现3号坑口恢复设备原状所应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的补偿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张X主张汪X应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问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没有单独、明确的转让价格和转让时间,是与转让3号坑口采矿权一并转让的,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是不可分割的。在原审审理期间,汪X已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付给张X,因此对张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张X3号坑口设备损失人民币342850元;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汪X承担7000元,张X承担6010元。
上诉人汪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原北三家金矿第3坑口的承包人,1995年开始从事探矿开采,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有十年的从业阅历和经验,应该对我国采矿业法律和法规知悉,更应该知道自己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而上诉人是新西兰人,对中国的采矿业法律不知悉,更不知道被上诉人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故意、明知的,上诉人的过错是过失、不知的,且被上诉人对协议无效的过错是主要原因,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原审认定双方均等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号坑口设备损失3428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应先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如上诉人不能返还,才适用折价补偿。3、原审判决依据赵X臣等四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赵X臣等与被上诉人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及价格的事实依据。对设备的损失及价格的认定,需委托鉴定、评估部门确定,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确认设备的损失及价格,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私有用于采矿的设备和选厂,上诉人反复考察了解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后签订的交易协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光盘可以确定设备种类及数量,且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可以确定,上诉人将采矿的全部设备及选厂的部分设备拆走,部分资产丢失。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将设备进行保全,也没有恢复原状交还被上诉人,更没有将设备提交法院进行评估,导致涉案资产无法评估的过错在上诉人。就采矿设备和选厂资产的价值,双方交易的130万元价格可以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当时的实际支出,如果恢复原状,须支出60-8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34万余元是保守数字,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移交的选厂丢失设备及物资10余万元。原审漏判此项,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是外籍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上诉人张X不是北三家金矿的采矿权人,无权将3号坑口的采矿权转让他人。其与上诉人汪X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转让内容除开采设备、选厂等外,亦包括开采权,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所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均有过错,并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拟在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同当事人,应对转让行为及受让权利进行必要的了解或审查,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仅以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权利人为理由,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接收了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将开采设备拆除,部分设备丢失,即可以确认设备已不能返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可以返还部分设备,但未提供设备具体状况,仅有一份将部分设备抵押的协议书,不能确定其具备返还条件,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就设备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走访了北三家金矿其他坑口的经营者赵X臣等,赵X臣等与被上诉人张X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开采金矿,开采条件、规模相当,其证实具有参考价值,原审依据赵X臣等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0元,由上诉人汪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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