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9: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向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云中、代理审判员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李某某与向某某及案外人李世海、汤善智等四人合伙在垫江县普顺镇街上滨河桥处开办了木材加工厂。合伙经营至2008年2月,汤善智先行退伙,其余三人继续经营。2008年7月,李某某与李世海同时退伙,经结算,应退还8万元给李某某。2008年7月19日,向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退股金折合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欠款人向某某。并加盖了普顺滨河木材加工厂业务专用章。此后,向某某偿还了3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还。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向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应当进行结算并退还退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李某某退伙后,经结算,应由向某某退还给李某某入股金8万元,这一债务经由向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李某某要求向某某支付退股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某某认为李某某代收取了其债权14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李某某欠款5万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向某某负担。

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普顺木材加工厂的业务人员,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条上还加盖了普顺木材厂的业务专用章,因此,欠条上的债务人应为普顺木材加工厂,而不是向某某本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普顺木材加工厂最初系向某某、汤善智、李某某等四人合伙开办,在汤善智、李某某二人退伙后,李世海亦提出退伙,木材加工厂随即由向某某一人经营。在双方结算后,向某某自愿给李某某出具欠到退股金8万元的欠条一张,后陆续偿还了3万元。原审判决确认由向某某偿还给李某某欠款5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向某某亲笔给李某某出具“今欠到退股资金折合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的欠条一张,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由及金额。向某某认为出具欠条系履行普顺木材加工厂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普顺加工厂偿还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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