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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宏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泥城镇沿云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池月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6,0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8.28元、交通费500元、物(车辆及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唐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就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其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5.5天。护理费,标准只认可每天30元,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如司法鉴定结论成立,则认可原告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具体可由法院酌定。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该费用的80%。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姜某某现金21,000元,还垫付了部分救护车费、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分类自负费用,不予认可,且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5.5天。护理费,鉴定机构无资质对原告进行精神障碍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病情与原告的病历材料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的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比例来分担,最多认可原告请求金额的70%。残疾赔偿金,如鉴定结论成立,则认可原告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认可。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由4,498.28元变更为4,971.2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1时43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的轿车沿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池月路口时,适逢原告姜某某(右手持有长竹竿)驾驶自行车沿池月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的委托,2011年3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损伤是否构成等级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2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某之损伤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姜某某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5元。被告唐某某对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姜某某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汇中心医院出院小结、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唐某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原告、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唐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还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鉴定机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只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无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记载与鉴定结果存在差异,鉴定结论欠缺客观性。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确实为法医临床鉴定,但其在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邀请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专家参与检查会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综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本院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史记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存在差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姜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南汇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6,036.85元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5元计56,082.35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南汇中心医院的票据1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5.50元,原告无异议,其亦属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计入,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计56,47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汇中心医院共住院45.5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91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3个月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3个月营业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及原告姜某某、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了152,822.40元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原告的该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也就是即使本案事故不发生,其已无劳动能力。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是扶养人有劳动能力却因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二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以其车辆、衣服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为由,提出了计5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程度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衣服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故原告诉称的衣物损失,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5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则上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但不能超过被告应当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及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238,310.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费1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8,210.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568.20元,扣除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5.5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21,000元,被告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姜某某73,17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人民币73,172.7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58.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75.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08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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