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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繁晔,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关系,2003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其承包的广州市越秀区开发事业服务公司白云区景泰地下停车场3988.75平方米的物业拟出售,经其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协商,对方同意以500万元成交,但必须先付50万元首期才能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余款可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作。该停车场目前已正常营业,停车场营业利润收入可偿还贷款,促请原告回穗考察。原告实地考察后,认为此项目真实可行,同意投入合作经营,并在2003年2月25日及27日先后从香港汇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广源中路的中国银行办事处(NO.4761005-0188-047319-1)赖伟峰帐户。被告收款后,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共同发展经营的《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出资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物业停车场事宜确立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03年5月9日取得权属人为李某某的粤房地产证字第C1766509号《房地产证》。此后,被告提出不能按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承认双方共同拥有物业所有权及受益权。经原告交涉,被告提出愿意向原告作出补偿。双方遂于2003年5月23日口头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支付人民币9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为此出具两份欠条,其中第一张是借据,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借到赖某某女士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被告的儿子赖伟峰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人,到2003年6月25日前还清。”第二张是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欠赖某某女士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还款期为2004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赖伟峰在欠条上签名作担保人。但是,被告到2003年6月26日并未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03年7月6日前还清第一笔款6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万元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停车场关系;
二、2003年2月25日的NO.0000800国内电汇单、2003年2月27日的NO.0000958国内电汇单、帐号为4761005-0188-047319-1的银行存折(户名赖伟峰)以及2003年3月7日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50万元的合作义务;
三、2003年3月3日,被告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粤房地证字第C176650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4448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把所购房产的所有权人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双方共同署名、共同拥有的约定;
四、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违约,并要求原告退出合作而导致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同意退还原告95万元作为补偿。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由他人代签,应视为原告主体不符起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被告双方只是合伙购房,而非合作经营停车场。且合伙购房过程中,是原告未依约出资构成违约。因此,双方争议的95万元并非被告给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的“补偿”费,被告的借据、欠条是其被胁迫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出具的,应予撤销。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2003年2月27日,被告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1766509号房地产权证以及被告办理房产证支付费用的单据,以证明停车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
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的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与达彝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委托合同、达彝公司收取按揭中介费用单据、按揭费用单据,以证明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上述房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无法确认其中按揭费用单据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银行存折及收据,未能出示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两份国内电汇单,因在香港形成,应办理公证转递手续,现原告未能办理合法手续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持有异议的按揭费用单据,被告已出示原件证明其真实性,而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按揭费用单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质疑其于2003年2月24日、3月18日出具的两份协议、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借据、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其与越秀城建公司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欠条、借据、保证书、补充协议上被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2003年2月24日、3月18日两份协议、2003年5月22日欠条、借据及2003年6月26日保证书上“李某某”签名三字与样本李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2003年3月3日补充协议上“李某某”签名三字不是书写原件,字迹模糊不清,缺乏检验条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欠条、借据、保证书的证据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补充协议,因无法鉴定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为此,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广州市广源中路201号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由李某某赖某某两人承担二手楼按揭450万元,现在费用100万元由两人承担各一半(每人50万元),详细条件以后再商议”。同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1097至1183号地下室,房产价格500万元,各种税费50万元,合共550万元。上述物业的房产证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署名为准,所有权为双方共同拥有,所有权益由双方各占一半。未经双方同意,各方不得自行办理抵押、买卖等活动。被告负责出资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以上物业的一切税费,并负责与开发商办理购买物业、按揭贷款的一切手续。原告负责出资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物业的首期款项,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购房、按揭贷款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前,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各种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负责通知开发商。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不执行协议的一方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
被告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03年2月27日与开发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越发商字(03)第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1097至1183号地下室,总房价500万元。同年3月2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签订120120035803110号《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以支付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1097至1183号地下室购房款。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于同年5月9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C1766509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李某某,占有房屋份额:全部”。
2003年5月22日,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于2003年2月28日借赖某某女士人民币60万元,到2003年6月2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某某欠赖某某女士人民币35万元,还款日期2004年10月25日前归还。”被告儿子赖伟峰均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在上述两份欠条中签名。
200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其于2003年7月6日前还赖某某60万元,如不归还后果自负。
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此外,原告特别授权陈双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陈双开律师代表原告在起诉状上签名。后原告本人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提出终止陈双开律师的代理权限,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确认陈双开律师在起诉状上代其签名的行为经其本人同意。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涉港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港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主要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据而产生纠纷,该欠条、借据的签订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于同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合作关系。该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各种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负责通知开发商”。而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之前已经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后并未依约通知开发商变更购房主体,导致该房产产权全部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故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该房产是否登记在合作双方名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抗辩称原告违反合作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借据,承认欠款95万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亦承认从未因其他合同关系而支付95万元给被告,由此可排除被告基于其他合同关系而出具欠条、借据的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该欠条、借据是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的合作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根据经验法则,如果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被告可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毋需特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现被告不但没有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该行为足以令本院确信上述欠条、借据是被告在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合作合同约定把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为补偿原告损失而出具的。该欠条、借据上被告本人的签名真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在借据中表示于2003年6月25日还款60万元,但其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又表示于2003年7月6日前偿还60万元本金,原告接受后不持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延期还款,故原告从2003年6月26日起请求计收逾期利息无据,应从2003年7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欠条、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特别授权原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故该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状上代原告签名并无不妥,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赖某某欠款本金95万元以及其中60万元本金从2003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2.6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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