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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案
案情介绍
1991年9月6日,原告白某某因患心肌炎前往被告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接诊大夫听诊后,告知白的母亲患者病情已好转,并约定八天后来医院复查。同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白在其母陪护下按约来到附属医院复查病情。接诊大夫听诊后,确定白的病情已基本痊愈,这时,白母告诉大夫其女儿有感冒症状,主治大夫听诊后给白开取了药物和针剂,值班护士即给白进行静点注射。约十余分钟后,白即出现寒颤等异常现象,该院抢救后,白脱离生命危险。但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水肿”。随后白出现痴呆。为此白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130。55元。白某某在其父母陪护下,先后前往兰州、西安等地治疗,均无任何效果。1995年3月31日,经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白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寒颤、抽风、高烧,究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这次医疗事故使白某某致残以来,为了治愈白的疾病,全家四处奔波,靠卖血、借债求医,虽经多方努力无明显效果。现白某某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一切均需他人护理,今后还需继续治疗。而为此他们亦近四年未上班,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故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8。28元,交通及住宿费1206元,误工工资10566。4元,生活补助费136800元,今后医疗费8万元。
被告辩称:白某某所受损害属实。但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根据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两级法院判决也一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处理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即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青海医学院附属医疗,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因而,本案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因而本案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一、二审两级法院的此种判决定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失的行为。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的《实施细则》,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性责任规范。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但“限额赔偿”仍属民事赔偿性质,属民法规范所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它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
三、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适用。但它们的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
四、如果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属民事实体法规范,那么,这种“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除非是同为全国人大所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中作有特别规定的。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是这种法律,仅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了。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为定论。
判决结果
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55元,护理误工工资10566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今后医疗费3万元,合计78696。5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宣判后,白某某、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及今后医疗费数额偏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本案,故应该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白某某的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发生医疗技术事故,造成白某某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持只予补偿一节,因补偿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而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监护人由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审依此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关于今后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双方上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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