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的房屋纠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8:0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一房二卖的房屋纠纷

李某购置本市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陈某找到李某,双方经协商以10万元价格买卖该房,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存放在外地老家,李某提出待取回房产证后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办完过户手续后陈某再付另外的5万元。同年7月初,李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李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在法律上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陈某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他不能告张某和王某侵权,也不能要求解除张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因未办理房屋的登记户手续,但未登记不是因陈某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李某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该承认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并责令补办手续,解除李某与王某的合同关系。

律师认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就是关于房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这是决定其提出的诉讼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性问题。

很多朋友存在一种误区,认为既然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原告陈某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那么陈某理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实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可见房产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以登记为准。通过以上的分析,陈某在法律上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

应当将房屋登记行为与买卖合同本身区别开来。房屋产权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这是一种物权行为。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就房屋产权的移转已经达成的合意,一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既然合同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房屋登记与否和买卖是否合同成立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一房数买后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则应依各种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后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只要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恶意,不具有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使其已知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则上应确认其拥有所有权。从本案来看,王某在与李某订立合同时,不具有侵害陈某债权的意图,也没有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陈某的利益,其与李某订立的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王某与李某之间买卖合同应得到维护,其登记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本案中王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判决结果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故依法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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