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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四川省某某村某某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崔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
第三人:张*良。
原告崔某某诉称:1982年,农村实行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将土地一份(田0.7亩、地0.2亩)作为崔某某及其父母一家的承包土地。后崔某某因婚嫁和婚变,与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柳杨村四组的施某某结婚、离婚,现携女(12岁)租房居住在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青江村三组。期间,崔某某出嫁后,由于缺乏劳动力,其父母将分得的承包土地委托本社的张*良代种,由张朝良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费。崔某某父母先后于1992年、1994年去世,崔某某出嫁在外,出嫁所在地未分给其另外的承包土地。1998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由于张朝良一直代种崔某某一家的承包土地并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费,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就将该承包土地划归张*良承包,并与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崔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提出异议,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村、镇两级调解未果,向雅安市雨城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以无相关法律支持、无法予以受理为由,告知崔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与第三人张*良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包含崔某某一家原承包土地(田0.7亩、地0.2亩)的内容无效,并确认崔某某享有该土地承包权。
原告崔某某提出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证明崔某某一家在1982年分得承包土地的证明。
2.崔某某的结婚证、离婚证。
3.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柳杨村四组证明未分给崔某某另外的承包土地的证明。
4.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村、镇两级调解未果的证明。
5.雅安市雨城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情分析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普遍推行并已开展二轮承包,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亦有规定。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的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藐视妇女权利;政策法规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
崔某某及其父母一家于1982年分得承包土地,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二轮承包中,虽崔某某父母已亡,崔某某出嫁在外,承包土地长期由他人代种,但按照农村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和二轮承包的基本政策,崔某某仍享有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崔某某与本案争议承包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崔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符、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明显不当,二审中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崔某某的起诉涉及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崔某某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崔某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崔某某选择了提起民事诉讼,而崔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原告、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也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法院管辖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该案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依法予以受理。最后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受理崔某某提起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
本案终审后,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_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这进一步证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一)一审情况: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崔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崔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二审情况:崔某某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裁定,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起诉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某某村某某社、第三人张朝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崔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不当。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
第六条[/B]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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