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7:1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李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蒋业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已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已经法院判决二次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3、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被被告家人打伤;

4、门诊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内容同上;

5、法医鉴定挂号、打印费用,欲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恋爱时间长,感情好,基础牢,被告的身体虽有疾病,但可以治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否则原告要退还彩礼40003元给被告。

被告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均被驳回;

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经服药治疗后,仍可有生育能力;

4、化验单,欲证明被告只是精子活动力差,并不是没有生育能力;

5、彩礼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因订婚多年,已花费资金40003元,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莫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递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是建议性的;对递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婚时未收到被告家的彩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递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及李某某对莫某某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莫某某递交的证据3、4,系本县人民医院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也应予认定;莫某某递交的证据5,为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系同村人,自幼相识。2002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18日,双方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7年10月份,莫某某经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其结论为精子活动力差,建议服药治疗后复查,治愈后可有生育能力。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返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2008年1月7日,李某某向本院白芒营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1月3日,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又以原、被告夫妻仍能和好且被告有生育能力的可能为由,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收到本院该次判决书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2月19日19时左右,莫某某带其亲戚朋友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及其父母李昌仁、梁秋凤殴打致轻微伤,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李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被检查出有生育方面的疾病后,原告李某某就与莫某某分居,随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依法驳回,但双方收到本院第二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莫某某带其亲戚朋友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及其父母李昌仁、梁秋凤殴打致轻微伤,造成两家矛盾加深,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3条的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莫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4万余元,但其在递交的清单中均为结婚时办酒和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开支且仅为估算,并非农村习俗中的彩礼,莫某某在庭审中又未举证证明自己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故被告莫某某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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