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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的眼睛”是否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7日8时左右,原告夏某驾车经济南市青年东路到某中医医院,被告民警聂某在该院门口附近值勤,发现原告沿青年东路由南到北逆向行驶,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夏某作出处罚,罚款200元,原告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执法提出三点异议:1、原告只是左转弯进入医院,并未逆行;2、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事后取证,且是在诉讼中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属无效;3、被告值勤民警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申辩,只开具罚单,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原告签名的处罚决定书;2、执勤民警聂某的证言一份,并且其出庭就处罚过程做了陈述;3、某中医医院保安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有逆行的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
本案中,“交警的眼睛”是否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被告即交警队应当举证证明其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本案被告交警队以夏某实施了逆行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而原告夏某对此予以否认。交警队提交法庭的有效证据只有值勤民警的证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举证应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法院才能作出维持的判决。那么本案证据确凿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即被告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呢?很显然,除非事先有所准备,被告对这种稍纵即逝的证据是很难固定的。那么,法院应当如何来掌握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执勤民警存在无中生有、恶意报复、滥用职权等情形,即只要能够排除被告恶意执法、滥用职权的情况,法院就应当对执勤民警合理的陈述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执勤民警素不相识,又无积怨,有意为难或打击报复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对被告的执法行为给与充分尊重。
此案涉及了一个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如果本案以证据不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以后交警遇到类似的情况就不敢再轻易处罚了,交通秩序的维护就会受到损害;若交警发现违章行为而不处理,则又会构成行政不作为,此时的交警就陷于两难境地,管与不管均可能导致行为的违法。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应当通过价值衡量的方法,基于对社会利益或者社会效用的衡量,基于对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来进行裁判,对被告的举证程度不宜过于苛责,对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做出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体现实质公平和正义的判决。笔者认为,在一个理性的社会中有说服力的解释总要比生硬地引用条文好得多。本案使用价值衡量的方法做出维持判决,既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目的,又保护了公共交通秩序。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执勤民警聂某的证言是执勤民警对执法过程的再现,不属于事后取证的情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且原告自认的事实与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章车辆相吻合。王某的证言是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取得的,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原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值勤民警聂某的证言,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青年东路逆行的违法事实可以成立。据此,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处罚行为。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举证应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法院才能作出维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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