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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李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李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XX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石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11月1日,李X承包了本村村北3亩果园,李X于1995年12月1日又与北京市平谷区金**镇A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之间补签了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在镇政府经管站备案并经平谷公证处公证。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费、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1998年2月18日,李X又与A村委会就上述果树承包合同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将原果树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开始计算。李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5年。1998年9月3日,李X与胡X达成协议,将上述合同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X(当时承包地栽满了桃树)。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08年转让合同终止,10年的转让费为4000元,转让期间由胡X向A村委会直接交纳相关承包费用等。在承包经营期间,胡X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建了房屋及鸡舍,李X在10年转让期间并未影响胡X对受让标的物的经营管理。2008年11月1日转让期限已经届满,胡X在转让期限届满后,砍伐了承包地中的桃树近150棵。李X在转让期限届满后要求胡X将受让的土地及果树返还,胡X对此不同意,仍继续占有承包标的物。故李X诉至法院,要求胡X返还承包的土地及土地上现有的50棵桃树,拆除承包地上由其所建鸡舍等建筑物及地上物,同时将建筑物及地上物从该土地上予以清除,并要求胡X赔偿砍伐桃树造成的损失6万元。
胡X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于1998年9月3日达成转让协议是事实,转让协议事先未经发包方A村委会同意,事后A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中载明的2008年是双方计算转让费的依据,不是转让协议的终止年限,胡X已将4000元转让费交给了李X,故胡X已享有对受让承包标的物的永久性经营管理权,4000元是转让费,不包括承包费。李X已将果树承包合同原本交给了胡X,李X在转让承包标的物后,其与A村委会不存在就该片承包标的物的承包关系,胡X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承包经营人。胡X受让承包地后,应由胡X直接向A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998年秋后,胡X向A村委会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A村委会为胡X出具的收据却是收到承包人李X承包费。胡X于1999年秋后再次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时,A村委会才出具了收到承包人胡X承包费的收据。后胡X又向A村委会交纳过3年的承包费,A村委会出具的都是收到承包人胡X承包费的收据。胡X除了承包该案所涉的果园外,自己还承包有其他土地。1998年秋后,A村委会统一将1993年发包给村民的果树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并与原合同持有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X持李X的果树承包合同原件要求与A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A村委会告知胡X,李X已就该片果树承包合同与村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X当时对此提出异议,A村委会不同意与胡X就同一块果树地另签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胡X一直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到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胡X因果树需要更新将部分果树砍伐。胡X在经营管理承包标的物期间,曾听李X说承包地还要收回去,故胡X未向A村委会缴纳后5年的承包费。李X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到2008年10月31日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没有道理,李X要求胡X返还受让的承包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因胡X已用4000元的对价买了李X当时转让土地上的果树等地上物,故李X现无权要求胡X赔偿因更新果树而伐掉的桃树损失。胡X在经营管理期间所建房屋及鸡舍所占用土地,不在胡X受让李X的承包地范围内,该片土地系胡X开垦的荒地。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已届满,胡X也只能将承包标的物返还给A村委会,而不能返还给李X。李X向法庭提交的A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胡X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系A村第四生产队社员,胡X系A村第二生产队社员。1993年11月1日,李X承包了A村的3亩果园。李X于1995年12月1日与A村委会补签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1、胡庄四队将坐落村北果园3亩48棵柿树发包给李X;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承包人承包果树有经营管理权,所有权属于集体,不准滥砍伐等,如承包方无能力经营,可以转让他人经营,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另作转让手续并且鉴证;3、承包方不按期缴纳承包费和税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4、承包方有权对自然死亡果树缺株补植以保证果树总株数(同一品种);5、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交违约金500元;6、承包方如人为造成果树损失,需向发包方赔偿损失费每棵200元,严重者并追究法律责任;7、承包方在上年10月30日前向发包方一次交齐果树承包费,果树承包费详见附表,其中1994年度不收承包费,1995--1997年度每年60元承包费,1998--2008年度每年递增30元等。1994年春季,A村委会统一向承包户提供了柿树苗,李X在承包的土地上除了栽种柿子树外还栽种了桃树。李X对上述承包地一直经营管理到1998年9月,期间其也向A村委会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1998年9月3日,李X与胡X在证明人刘作成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李X将承包的柿树地3亩转让给胡X,转让费每年400元,到2008年合同终止转让费合计4000元。后胡X将10年的转让费合计4000元交给李X,李X也将前述从A村委会承包的果树及土地交给胡X,胡X此后一直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1998年秋后,胡X向A村委会缴纳下一年度的该案所涉果树地承包费,A村委会为胡X出具收到李X果树地承包费的收据。1999年秋后,胡X向A村委会再次缴纳下一年度的该案所涉果树地承包费时,A村委会为胡X出具收到胡X果树地承包费的收据。后胡X在从李X处受让的承包地的东南角建一处房屋及鸡舍。胡X在受让李X承包地之初,其用承包地边的渠道浇灌,后胡X与上述承包地为同一地块的其他承包户一起在承包地北头铺设了喷灌管。胡X向A村委会交纳了1999年至2003年度5年间的承包费用,其未交纳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用。胡X于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将该案所涉承包地中部分果树砍伐。2009年2月9日,南独乐河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李X报警电话后出警,并对该案所涉承包地现场进行了勘察,胡X此后未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和投入。截止到2009年2月13日,胡X未将该案所涉承包标的物返还给李X。
1998年秋后,A村委会在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时又与承包户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在此期间A村委会也与李X签订了原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载明:1、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算至30年为止;2、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如果个人原因不愿继续经营果树地时,可以将所承包的果树退回发包方,但必须保证果树、土地无损坏,结清解除合同之前的各种费用;3、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继承权、转让权、转包权,转让转包的应通过发包方签订协议书;4、承包方负责修整本人承包地段的水渠、龙沟,栽植果树应距渠沿、路边、地界2米以上,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公用渠道;5、上游承包户应允许下游承包户通水浇地,下游承包户应允许上游承包户排水,相互间应处理好相邻关系,合同期满时如不续订合同,承包方在承包地所建的建筑物应拆除,否则发包方有权处理;6、原合同规定承包费递增的条款执行至递增年度的最后一年为止,所增加年限承包费以递增最后一年承包费金额为准;7、补充规定适合本村所有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8、本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附原合同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998年秋后,胡X与A村委会签订自己原承包本村第二生产队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时得知,A村委会将原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延长至30年,胡X找到当时的A村委会干部,要求A村委会与其就转让得到的原李X承包的3亩柿树地签订书面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但A村委会以已经与李X签订了原3亩柿树地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为由,不同意再与胡X签订补充规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A村委会进行调查,A村委会证实,1993年11月1日,A村委会将该案所涉的果树地发包给李X,当时A村委会以各生产队为单位,向本生产队社员发包果树地,该案所涉的承包地当时在第四生产队范围内,每块地都是事先由村委会打好地后编上号,再由承包人抓号,李X承包地东界为田间路,南北以自然形成的坝坎为界,西界与另一承包户相连。其中,该块土地在发包时临近田间路西沿种有一行杨树,考虑到遮荫的因素,A村委会打地时比3亩地多打出了一部分,多打出来的部分土地也是给当时的承包人的。A村委会允许承包人对承包地边缘进行拓荒。李X将其承包的柿树地转让给胡X,双方当事人都未将转让事宜告知A村委会,后A村委会得知转让事宜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因转让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A村委会同意按其与李X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执行。A村委会也同意按李X村北果树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亩收取承包费,以后A村委会同样按原合同面积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将从A村委会承包的位于村北的果园3亩,转让给胡X经营管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为此还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李X与A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无能力经营,可以转让他人经营,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另作转让手续并且鉴证。李X与胡X之间的转让行为,事前虽未经发包方A村委会同意,但事后发包方A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8年秋后,李X与A村委会之间又对该案所涉果树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约定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算至30年为止,现李X与胡X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届满,A村委会又表示同意按其与李X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执行,李X要求胡X返还承包标的物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胡X关于其已向李X支付了地上物的对价,李X无权要求胡X赔偿砍伐果树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且A村委会也表示对承包人因更新果树造成无法返还果树的情况不予追究责任,故李X要求胡X赔偿因砍伐桃树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X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延续到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中的终止年限,李X对此不予认可,且胡X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胡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A村委会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表示,村委会在向李X发包该案所涉承包地时的实际面积多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亩,实际超出3亩的土地也是发包给李X的,胡X辩称其所建的房屋及鸡舍所占土地,不在受让李X承包地范围内,因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胡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胡X辩称其在受让李X承包地后还铺设了喷灌管道,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故胡X在管理果树地期间所建鸡舍、房屋等地上物应自行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从李X处转让的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现有的桃树(成树)返还给李X;二、胡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返还给李X承包地上的鸡舍、房屋等地上物自行清除;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X认为承包地和地上物都应该归胡X所有,不应返还给李X。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X与李X间的转让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胡X有异议。胡X与李X于1998年9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李X将经过公证的合同原件一同交给了胡X,该合同原件写明的承包期就到2008年10月,所以李X在转让协议上就与胡X约定到2008年,只是计算转让费到2008年,每年400元,1998年至2008年共计4000元,并非转让期限到2008年。李X的承包地其实是卖给胡X的。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胡X一次性支付给李X4000元,该承包地就属于胡X了,即到2008年这块承包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就归胡X所有了,与李X就没有关系了。李X在转让承包标的物后,其与A村委会不存在就该片承包标的物的承包关系,胡X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承包经营人。胡X受让承包地后,应由胡X直接向A村委会缴纳承包费。胡X于1999年秋后及随后的三年缴纳承包费时,A村委会均出具了收到承包人胡X承包费的收据。以后如果需要交纳承包费,也是由胡X向A村委会缴纳,而不是李X向A村委会缴纳。胡X亦无需再支付李X任何款项。1998年秋后,A村委会统一将1993年发包给村民的果树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并与原合同持有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X持有李X的果树承包合同原件,A村委会就应与胡X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不应就该片承包地与李X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X在经营管理承包标的物期间,曾听李X说承包地还要收回去,故胡X未向A村委会缴纳后5年的承包费。李X向法庭提交的A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后来胡X又找A村委会时,A村委会又给胡X出具了证明,证明写明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作为胡X和李X纠纷中任何一方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将李X提交的A村委会的证明作为判案依据。胡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按照胡X持有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依法改判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土地承包所属权归胡X所有。
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8年9月3日,李X确与胡X签订协议,将李X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X。但双方明确约定,2008年9月3日转让合同终止,10年的转让费为4000元,转让期间由胡X向A村委会直接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李X将土地流转给了胡X,流转期限届满后土地应交回给李X。李X承包的土地是第四生产队的土地,只有李X不要土地时,土地才可转给别人。村委会已经表态土地继续归李X耕种,且A村委会于1998年2月18日又与李X就原果树承包合同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将原果树承包期限改为30年。故一审法院判决胡X将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现有的桃树返还给李X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X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果树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当庭的证言,胡X向法庭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南独乐河森林公安派出所的现场勘察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X于1998年9月3日与李X签订的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流转协议所涉及的承包地原发包方A村委会事后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间流转协议明确约定,李X将承包的柿树地3亩转让给胡X,到2008年合同终止,转让费合计4000元。2008年9月3日,双方间流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承包人李X又明确表示不愿与胡X续签流转协议,胡X拒不交还流转标的物承包地已无依据。1998年秋后,李X与A村委会之间又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约定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算至30年为止。即原承包合同承包期相应延长至2023年。但上述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及原承包合同承包期相应延长的事实与胡X无关。现李X依据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流转协议,要求胡X返还承包标的物,拆除胡X所建鸡舍、房屋等地上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胡X称,双方所签协议上虽写明,李X将承包的柿树地3亩转让给胡X,到2008年合同终止,转让费合计4000元。但该约定只是计算转让费到2008年,每年400元,1998年至2008年共计4000元,并非转让期限到2008年。李X的承包地其实是卖给胡X的,到2008年这块承包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就归胡X所有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持协议载明的内容,只能得出该协议到2008年终止的结论。胡X得出的结论属于其对流转协议的内容理解有误。现A村委会表示同意按其与李X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执行,在李X明确表示不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A村委会亦未就同一块承包地再与胡X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李X享有涉案土地在延长的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胡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李X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胡X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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