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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用人赔偿损失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2日7时45分,赵某驾驶苏FKP181号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天星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星村九组陈某宅路口处时,遇有原告王某驾驶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上水泥路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某两颗上门牙脱落,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如东县某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09年4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09年4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组织王某与赵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确定赵某住院医疗费2885.9元,营养费10天×18元/天=180元,护理费7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天×29.06元/天=1162.4元,牙齿修补费4808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王某医疗费624元,车辆修理费92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赵某受伤医药费、牙齿修补费等费用由王某承担,共计10571.3元(壹万零伍佰柒拾壹元叁角)。2、王某医药费、车辆修理费计1544元由赵某承担。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缠,一次性了结。后扣除赵某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部分,原告王某已经给付赵某赔偿款人民币9027.3元。另查明,原告王某驾驶的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该车系由李某某出借于原告王某驾驶,原告王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苏F44J43号二轮摩托车被李某某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原告凭相关手续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交强险费用9027.3元。
案情分析
车辆出借行为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很普遍,借用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也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当借用人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只要车辆无瑕疵、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由此产生的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公安部门在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时,还是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后,普遍都认定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属此例,即经公安部门调解,由王某向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某未承担赔偿责任。
但随着而来的问题是,借用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拒绝理赔,主要理由即为借用人非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其无权主张理赔交强险款项。本案中,原告王某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后,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王某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属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
对于借用人主体在本案中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根据苏高法审委【201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李某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赵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王某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王某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属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某与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因王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驾驶未检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此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本案原告王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李某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赵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王某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
3.关于原告王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赵某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虽然2009年4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组织王某与赵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该所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但是对王某与赵某就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达成协议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对本起事故造成赵某的各项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7693.9元(含赵某住院费用和牙齿修补费用);(2)营养费:因赵某受伤住院确需营养本院酌定100元(10元/天*10天);(3)护理费:虽然王某与赵某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确定护理费为785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王某对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酌情确认赵某的护理费为290.6元(10天*29.06元/天);(4)交通费:鉴于赵某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支出,法院确认为200元;(5)误工费:1162.4元(40天*29.06元/天);(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赵某的车辆修理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但其也并未提供定损单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考虑到赵某车辆损坏事实,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300元;上述经济损失第(1)-(6)项合计人民币9746.9元。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上述经本院核定后的赵某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王某向赵某赔偿的数额为10571.3元,抵扣赵某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部分1544元,原告王某已给付赵某9027.3元,对于上述本院核定的974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某,另原告王某自愿将赵某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1544元从法院核定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此系原告王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法院照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人民币8202.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主动向原告王某履行了给付义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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