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卫生局与衡山县B饭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5:1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A县卫生局与衡山县B饭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

申请人A卫生局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衡山县B饭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罚款3000元,加处罚款6210元,共计9210元。

案情分析

申请人于2008年8月21日以被执行人从业人员宾X未获得有效健康证上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货柜上陈列生产日期不清楚的苹果醋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山卫食罚字[2008]1024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A卫生局作出的山卫食罚字[2008]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A卫生局按决定书自觉履行。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50元,案卷材料复制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执行人衡山县B饭店负担。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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