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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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8号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8号

  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工作。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当庭予以准许。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陈XX驾驶的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商城路北约8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仁济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675.69元。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经查明,车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6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69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13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XX汽车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病假期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但被告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支付三个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500元。该事故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故对鉴定费仅同意承担一半金额。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规医疗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统筹及附加支付金额以及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休息期间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及个税税单,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酌情认可每月1,45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伤情,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7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商城路北约80米处,案外人陈XX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沿浦明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后左转掉头时,适遇原告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浦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摩托车制动后向左倒地侧滑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车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75.69元。2011年5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陈XX对本次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手部等软组织挫伤。经临床予清创包扎及对症治疗等,其面部可见皮肤瘢痕。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陈XX系被告XX汽车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陈XX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汽车公司为沪FUXXXX车辆的所有人,沪FUXXXX车辆于2010年7月19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XX各负同等责任。事发时陈X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即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沪FUXXXX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诊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5.69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7日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10元。4、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7日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15元。5、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通知单、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以及社保、缴税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由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其因就医而花用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花用交通费显属必要,被告亦酌情认可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案情和标的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但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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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675.69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15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50.69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45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 怡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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