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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1号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男,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城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翟XX、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翟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1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也(参加第1次庭审)、吴城龙(参加第2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9月28日17时47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翟XX驾驶沪G-X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桥路787号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G-X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791.8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22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4,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等费用7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9,552.84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翟XX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7时4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路段处,被告XX公司员工翟XX驾驶沪G-X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3,371.90元,并住院治疗了29日,购买轮椅、拐杖支出了75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查档费1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期间,被告XX公司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3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脱套伤,右拇趾近、远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足五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徐XX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00元。还查明,沪G-X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本院应被告XX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脱套伤,右拇趾、第2趾处骨折等。上述损伤遗留右足五趾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公司员工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3,37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9日,每日20元,确认为58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15,600元(每月2,600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时为67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36,230元),计算13年,现原告主张94,19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9、购买轮椅、拐杖费用750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查档费10元,为诉讼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33,809.9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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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33,809.9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3,809.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7.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7.50元,被告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上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凌 云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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