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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混凝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朱某某诉某混凝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混凝土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4965.73元、误工费28500元(95元/天×300天)、护理费7980元(95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5.5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3097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92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59954.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37954.67元由被告某混凝土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923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混凝土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4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养老金等证据予以补正;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超出限额,实际的数额应为2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没有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支付10000元,垫付施救费660元。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总额无异议,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剃头的收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47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时30分,金某某驾驶被告某混凝土所有的浙AP1873车辆沿党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党农线3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前右侧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L1C55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发肋骨骨折等。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某混凝土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P1873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员金某某事发时系被告某混凝土的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事发后被告某混凝土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施救费,并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家庭成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自己垫付的医药费金额14965.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安邦保险提出的应剔除医药费中80元的剃头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医院急救病人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医药费中,故被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混凝土支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安邦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为19950元(95元/天×210天)。
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84天。护理费为7980元(95元/天×8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实际住院为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鉴定费2100 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补助时间为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户口本上载明的职业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272.4元(30 971元/年×20年×22%)。
8.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可以认定原告的两个子女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75元(9644元/年×10年×22%+9644元/年×3年×2×22%÷3+9644元/年×2年×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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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12448.13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P1873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邦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混凝土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923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12448.13元,此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不足部分95448.13元由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448.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144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交纳2592元,由朱某某负担349元,某混凝土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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