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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钟某等债务上诉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23日日作出的(2007)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刘某某与钟运华等人合伙经营才平选厂,并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才平选厂章程》,该章程中约定了股东构成、股金的筹集,如不能按期筹款,可向社会按2%计息贷款(月息);管理人员分工:厂长为温某某,会计钟运华,出纳刘某某;同时对股份归还及股份分红等进行了约定。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温某某多次向原告钟某某借款,由原告钟某某将借款交给被告刘某某收,或由被告温某某收款后转交选厂支出发票给被告刘某某,三次借款均由股东黄志华书写借条,由被告刘某某、温某某签名,约定利息按章程规定给付。其中: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付一半;同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1日前付清;同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底付半。以上三笔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利息600元。经原告钟某某多次向被告方催款,未果,两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应依法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钟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如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退股,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选厂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当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虽然刘某某退出了合伙,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参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刘某某将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转移给他人。为此,对被告刘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钟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6年4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6年4月22日起计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温某某、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提出:一、钟某某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钟某某知道温某某先后三次借款40000万元是用于岿美山才平选厂的生产周转,应以选厂的各股东为被告。不应只以温某某和其为被告。二、2006年9月,其已将在该选厂所管理的出纳事务移交他人接管。三、其在2006年10月16日已与选厂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从协议形成后,今后选厂一切权属刘某某无权”。按照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退股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其没有归还借款的责任了。并提交了退股协议、移交清单和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与上诉人是现金借贷关系,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合伙企业在对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要求上诉人为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其他股东合伙经营选厂期间,属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在本院组织双方的询问、调解工作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温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代表合伙的选厂2006年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借款4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款时间,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借款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对共同合伙人在共同合伙经营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已作了详细的法律释明,本院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其已退出合伙是否能免除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上诉人退出合伙之前的行为,属合伙期间的债务。在上诉人刘某某退出合伙的退股协议中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其他合伙人并未作出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明确特别约定,退股协议"今后选厂一切权属刘某某无权"约定,并不是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免责的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退股协议中对其债务承担免责的特别约定是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选择全部合伙人作为还款责任人还是合伙人中的部分作为还款责任人,法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按照共同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选择借据中有签名的部分合伙人作为还款责任人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依法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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