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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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田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19时54分,被告李某驾驶湘FXXX号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湖滨路西往东行驶至旭东路接口处左转弯上旭东路时,与沿湖滨路东往西行驶的由他驾驶并搭乘甘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54.77元,2、护理费60天×66.15元=3969元,3、误工费188天×66.15元/天=12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5年×10%÷2=1077.5元,7、营养费4000元,8、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11、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84369.5元。湘阴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出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现请求被告李某赔偿他损失843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出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向他直接赔偿的责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田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原告母亲的户籍证明及其户籍所在地湘阴县白泥湖乡许家台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由他与其弟弟两人共同抚养。三、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1]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2个月,以及后续康复费为5000元。六、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车主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七、医药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保险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15%的基本险不计免赔和每案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四、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享有15%的免赔率和200元绝对免赔额,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一直住在农村,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二、原告的被抚养人还需有其他证据证实。三、保留对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有异议,将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四、原告需补充出事车辆的行驶证。五、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清单,以便核实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

  原告田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田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城镇居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以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刘某有户籍、身份证证明,抚养人人数有湘阴县白泥湖乡许家台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证据系相关单位及组织出具,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存有疑虑,但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补充事故车辆湘FXXX车的行驶证,原告随后向本院提供了该车行驶证和保险凭证,该行驶证本院进行了核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10月8日19时54分,被告李某驾驶湘FXXX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湖滨路西往东行驶至旭东路接口处左转弯上旭东路时,与沿湖滨路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田某驾驶并搭乘甘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和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14834.7元。2011年11月1日湘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定期复诊,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田某用去了120出车费及其它相关交通费用。2012年4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颌面部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康复医疗费用约5000元,建议1人护理两个月”。2011年10月28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1]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湘F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保单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田某支付了14000元费用。庭审中,双方同意以原告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已发生的医疗费15%的比例核减其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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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其母刘某出生于1934年9月4日,现居住在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乡许家台村4组,系农业居民,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5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148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与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一、民事责任的划分

  原告田某提供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该认定书,原告田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被告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

  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湘F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湘FXXX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0000元)承担直接向原告田某理赔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田某的损失,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田某虽未提供从业证明,但作为一名才年过40岁的壮年男性,其误工费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原告田某系城镇居民,结合实际,本院酌情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田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田某请求30元/天的补助标准,系省直机关单位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并非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483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3、营养费,遵照医嘱,酌情认定为250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度年平均工资2414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1天(原告请求为188天),其误工费为12436.2元(66.15元×188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度年平均工资24148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2个月×30天),其护理费为3969元(66.15元×60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标准计算),共34209.5元(16566元/年×20年×10%+4310元/年×5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责任大小,损害后果,酌情确认为3500元。9、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田某的损失共计7830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34.7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2436.2元、护理费39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7830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湘FXX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田某损失65614.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9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5114.7元(误工费12436.2元+护理费39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

  二、原告田某的剩余损失12694.7元(78309.4元-65614.7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摊后,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田某损失8886.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湘FXXX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某赔偿6736.92元{[8886.29元-(14834.7元-10000元)×15%]×(1-15%)-2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田某2149.37元(8886.29元-6736.92元)。

  上述两项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田某72351.62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田某2149.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汇款账户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 16900 66059 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三、被告李某支付的11850.63元(14000元-2149.37元),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本院予以扣留返还。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原告田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风 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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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刘 月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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