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雷,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双方滚动结算。至2012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 56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共计价款31 56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上述发票均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 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价款31 5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同意由杭州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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