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钟民初字第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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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诉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某诉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钟民初字第708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常州市天宁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原告丈夫贾德亮尚欠我260000元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借条、证人钱锋的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证人钱锋陈述:20万元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其是听贾德亮和被告说的;借款的时候其不在场;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也认识,但不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属于被告对所借款项的支配,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明知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形下出借;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出其与贾德亮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意见,原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合法有效,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已经收到相应的款项,故被告应当及时将该款项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胜 强

  代理审判员  金 仁 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彩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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