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洲诉江家其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1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李建洲诉江家其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建洲诉江家其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李建洲。

  被告江家其。

  被告江国青。

  被告江有民。

  原告李建洲诉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洲诉称:2006年,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在其合伙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江独湾的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三被告向我赊购彩砖等共计货款41700元,2012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仍下欠217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了欠条1张。后此款经我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建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汉家其、江国青、江有民欠原告货款217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江家其辩称:被告江家其未作答辩。

  被告江家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国青辩称:被告江国青未作答辩。

  被告江国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有民辩称:被告江有民未作答辩。

  被告江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李建洲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因三人合伙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江独湾的家园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李建洲赊购彩砖等共计货款41700元。2012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已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1700元,并由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共同向原告李建洲出具了欠条1张。后此款经原告李建洲次催要无果,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建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欠原告李建洲货款217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系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在其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债务人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对原告李建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向原告李建洲偿付货款217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江家其、江国青、江有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利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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