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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某公司与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某公司于2007年10月份为鲁某某办理入职手续,并安排鲁某某在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工作,鲁某某主要负责完达山奶粉在该超市的上货、销售及盘点等。某公司在鲁某某的次央求之下才于2009年9月18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鲁某某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次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均遭到某公司的拒绝,某公司在未向鲁某某说明原因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安排另外一名促销员来顶替其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鲁某某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一直要求某公司说明不让鲁某某上班的原因,并且要求其出具辞退通知书,某公司均未予答复,鲁某某也从未看到过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中认定鲁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擅自离职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仍应支付鲁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某公司在仲裁中承认自鲁某某2007年入职以来从未为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补偿给鲁某某,但仲裁裁决却仅仅裁决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4332元,该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加班,某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承认鲁某某的工作是轮班制且周六、日不休息,但鲁某某周六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后某公司并未安排鲁某某调休或给予补偿。某公司与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关于休息休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无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鲁某某在法定工作时长之外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某公司辩称己对未安排补休和调休的加班时间给予补偿,仲裁庭在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可了其答辩理由,而同时却以鲁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未认可某公司已当庭承认的加班事实,故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鲁某某主张加班费。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项存在错误。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某公司与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某公司向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判决某公司支付鲁某某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社会保险金损失10580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金损失875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1822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鲁某某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219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加班费23 360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鲁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12 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 330元。
某公司辩称:一、关于鲁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支持。鲁某某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旷工,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公司的相关文件。二、关于鲁某某的第二项诉讼,我公司可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三、关于鲁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问题,因鲁某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鲁某某加班费;关于鲁某某的年假补偿问题,我公司同意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四、关于鲁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12 800元问题,因鲁某某在此期间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鲁某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于2007年10月到某公司处入职,某公司安排鲁某某到北京京北美廉美超市工作,鲁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完达山奶粉的促销员。2009年10月18日,鲁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鲁某某同意根据某公司的工作需要,在导购岗位工作;鲁某某同意在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北京市昌平新龙美廉美工作;劳动报酬按公司薪酬方案执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鲁某某与某公司还签订了《员工社保缴费协议书》,协议约定:鲁某某提出,某公司同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鲁某某社会保险由鲁某某本人自行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地的社保局办理参保手续,并将参保的协议或相关依据材料交公司备案;鲁某某社保缴费按本人上年度不含补助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上年度无工资或平均工资低于某公司总部所在地社保局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某公司总部所在地社保局最低缴费基数执行;某公司根据协议持本年度社保局开具的发票,某公司给予报销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鲁某某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该费用鲁某某同意自行承担;鲁某某如以其它企业职工身份参保,某公司不予报销社会保险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鲁某某与某公司产生矛盾。2011年5月27日,某公司另行安排了一名完达山奶粉促销员替代鲁某某,造成鲁某某无法继续工作,鲁某某于当日离开了工作岗位。某公司发放鲁某某工资至2011年5月27日。某公司发放鲁某某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21元、1712元、1438元、1775元、2036.91元、1822.5元、1759.5元、1464.5元、1414元、1548元、1891元、2035.15元。2011年10月13日,某公司支付鲁某某2011年5月27日前的工资1569元。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鲁某某与某公司发生争议。鲁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2、要求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0 580元;3、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2190元及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23 360元;4、要求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12 800元。
2012年3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285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鲁某某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4332元;某公司支付鲁某某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1471.26元;驳回鲁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鲁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鲁某某起诉某公司名称有误,鲁某某撤诉,鲁某某于2011年5月7日重新起诉某公司。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某某没有提供出2010年 1月至2011年5月加班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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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存折、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2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鲁某某与某公司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于鲁某某要求判令某公司与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某公司向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一节,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已经另行安排了完达山奶粉促销员,鲁某某也已经于当日离开了工作岗位,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即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鲁某某主张月按平均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
关于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社会保险金损失10 580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金损失875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1822元)一节,由于某公司没有为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鲁某某为农民户口,某公司又限制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因此,某公司应当向鲁某某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由于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计算时间应当至2011年5月止,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鲁某某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6166元,某公司还应当支付鲁某某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1764元。
关于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某公司未安排鲁某某休带薪年假,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鲁某某未休年假工资,鲁某某2009年享受5天带薪年假假期,2010年鲁某某享受5天带薪年假假期,2011年根据鲁某某工作的时间,鲁某某应当享受带薪年假时间为2天,这样鲁某某就有未休的12天带薪年假,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鲁某某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65.52元。
关于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加班费23 360元一节,因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有效的加班证据,故法院对于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12 800元一节,因鲁某某2011年5月27日前的工资某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份通过网银支付,鲁某某主张2011年5月27日前的工资明显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鲁某某要求2011年5月1日至27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2011年5月28日后,鲁某某、某公司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鲁某某也不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于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元。二、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某二○○九年至二○一一年五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某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七千九百三十元。四、驳回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鲁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擅自离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不符合规定;一审判决关于给付鲁某某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判项不符合相关规定。
鲁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鲁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擅自离职,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某公司关于鲁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擅自离职的主张,仅有某公司的相关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鲁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鲁某某系农业户口。某公司未为鲁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公司向吴树林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鲁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有12天带薪年休假,某公司未安排鲁某某休假,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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