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0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琼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范俊厚。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栗大孝。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扬。

  委托代理人:陶沛然。

  原审被告:杨翠(杨煦),出生年月、住址、民族等不详,系杨勤玉女儿。

  原审被告:杨尚瑾。

  上诉人范俊厚因与被上诉人栗大孝、原审被告刘扬、杨翠、杨尚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长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莺、代理审判员詹润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俊厚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根、被上诉人栗大孝、栗大孝委托代理人杨许梓及原审被告刘扬的委托代理人陶沛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翠(杨煦)、杨尚瑾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2日至4月23日,栗大孝通过山东省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账户分六次将人民币285万元、通过山东省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账户将人民币15万元,共计300万元汇付至范俊厚的表弟杨勤玉开办的私营公司海口隆昌泰工贸公司账户中(开户行:海南省工商银行海口市和平南路办事处;账号:3-0670036-324)。1993年4月23日,范俊厚向栗大孝出具《保证书》载明:借栗大孝300万元用于海南房地产开发,借期三年,该款已汇入范俊厚的表弟杨勤玉开办的海口隆昌泰工贸公司在海南省工商银行海口市和平南路办事处开设的账户(账号3-0670036-324),月利率为2%,从1993年2月27日开始计息,每年付息结算一次,以杨勤玉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做担保。落款载明:借款人范俊厚。

  1997年4月5日,杨勤玉出具证明:此项借款范俊厚和我共同商议用于华夏公司(王天福工程)、民兴公司工程借款和府城房产共175万元(加上我个人资金共300万元);剩余的借款125万元,于94年、95年间范俊厚分几次支出现金带到上海用于兴办“上海天诚羊绒实业公司”作为羊、牛绒衫产销经营费用。1997年4月24日,杨勤玉向栗大孝出具300万元款项的流向说明:100万元用于民兴公司搞工程;100万元用于华夏公司(王天福工程);100万元用于府城房屋。

  1997年6月25日,栗大孝与杨勤玉、范俊厚签订协议书:杨勤玉将海口市海秀西路民兴大楼(使用权)和琼山市卫生局内六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栗大孝作为还款抵押,栗大孝享有自主决定处理权,如栗大孝愿请评估方定价,可做相应的还款数额;如不同意作价,可暂使用,待杨勤玉还清债款后,栗大孝再将上述实物转给杨勤玉。1997年10月18日,杨勤玉将海南省民兴工贸实业总公司在海口市海榆西线民兴大楼的使用权及有关资产的所有权折价130万元,将海南省琼山卫生局院内的六套房屋所有权折价60万元,交给栗大孝,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1998年8月27日,案外人周凤英、杨翠根据杨勤玉与栗大孝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琼山卫生局内的六套房屋交给栗大孝自主管理使用,并约定所有房屋内杨勤玉的财产,栗大孝无权支配使用。栗大孝在接收上述资产后,已经全部变现。1997年7月24日,范俊厚向栗大孝出具《还债书》:用成衣17919件牛绒衫、4770件羊毛衫抵债,由债权人按当时价格变卖,以扣除销售费用后的货款为实际还款额。栗大孝庭审中称已实际变现80万元左右,尚有几百件未卖出。

  1997年9月15日,杨勤玉向栗大孝出具还借款书,承诺将其承租的海南省琼中县三千亩土地使用权和在此地上所种树木、所建房屋、设施及一切机械用具的所有权等折价50万元,转交给栗大孝,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栗大孝于1999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杨勤玉投资经营的琼中县吉祥岭农庄先予执行给其经营管理,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农庄的果树及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96.196万元。199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海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杨勤玉投资经营的琼中吉祥岭农庄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苗及房屋,交给栗大孝经营管理。

  另查明,1995年6月5日、6月8日,山东省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和山东省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分别证明上述汇出的款项债权人是栗大孝。2000年5月12日、5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向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该厂已改制为夏津县隆福工贸有限公司)和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调查该300万元的情况,两家单位均表示上述汇出的款项与其无关,并拒绝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6月20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函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本院侦查——栗大孝、朱传福汇至海口市和平南路分理处隆昌泰工贸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夏津县民政局公款;但其汇款300万元的动机及目的,因时间久,主要当事人朱传福、杜芳玉已死亡,杨勤玉失踪,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现有证据又不一致,事实不清;我院已对栗大孝涉嫌挪用公款案中止侦查。2011年8月21日,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函复原审法院:因栗大孝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撤销此案。杨勤玉于2005年1月1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4)琼山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扬,女儿杨翠(杨煦),儿子杨尚瑾。

  又查明,栗大孝于1999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或扣押价值约300万元的资产,并提供位于海口市海榆西线与海秀西路交界处面积2383.54平方米、价值1750471.8元的民兴大楼、民兴大楼内价值77536元的电器和办公用品、位于海南省琼山府城建国路13号的六套面积共630平方米、价值600000元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物总价值为2428007.8元。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1日以(1999)海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范俊厚、上海天诚羊绒实业有限公司和杨勤玉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即1999年8月3日查封扣押范俊厚占有使用的海南省琼山市环境资源局海马HMC6540小车壹部(车牌号琼C00201)、行车证、钥匙各壹件;查封扣押范俊厚占有使用杨勤玉的依维柯A3010小车壹部(车牌号琼A25304)、行车证、钥匙各壹件;1999年8月6日到山东省夏津县房管局查封范俊厚名下位于夏津县夏津镇体育街161号房屋,面积201.46平方米(房产证号96050号);查封范俊厚妻子吴俊仙名下位于夏津县夏津镇体育街2号房屋共9间,面积203.5平方米(房产证号96003号)。

以上就是关于《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栗大孝诉称:1993年2月27日,范俊厚与杨勤玉为了开发房地产等产业,向栗大孝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三年,月利息2%,每年结利息一次。协议达成后,栗大孝分七次将300万元汇入范俊厚与杨勤玉指定的账户,供他们共同支配。1996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栗大孝次要求范俊厚、杨勤玉还款,他们均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后经本人次催促,范俊厚、杨勤玉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的民兴大楼折价130万元、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六套房作价60万元和琼中县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树木作价50万元抵偿部分借款利息。此后,没有再还款。目前尚欠栗大孝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056万元(截止2011年4月23日)。特诉请法院判令:1、范俊厚、杨勤玉向栗大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范俊厚、杨勤玉向栗大孝支付借款利息797.21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利息,从199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1年4月23日,减去抵债的240万元,共计1056万元,本案中仅主张797.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俊厚、杨勤玉承担。

  范俊厚口头答辩称:我与栗大孝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的标的300万元是公款而不是栗大孝的私人款项。栗大孝将公款私自进行民间借贷,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栗大孝主体资格不符,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扬、杨尚瑾答辩称:1、栗大孝主体不适格。刘扬、杨尚瑾与栗大孝之间没有借款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00万元系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民间借贷。2、栗大孝诉讼对象错误。杨勤玉收到300万元后没有使用该款,华夏公司才是债务人。3、栗大孝欺诈诉讼。4、杨勤玉签署的债务文书是被胁迫签署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栗大孝的诉讼请求。

  杨翠(杨煦)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栗大孝与范俊厚、杨勤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300万元是否为公款;二、范俊厚、杨勤玉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如何,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300万元是否为公款的问题。栗大孝主张300万元系其私人筹集的款项,该款已根据双方的约定汇至杨勤玉开办的公司的账户,供范俊厚与杨勤玉共同使用。范俊厚主张根据夏津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20日的复函,本案所涉300万元是公款,2011年8月21日检察院撤销栗大孝挪用公款案仅能说明不追究的刑事责任,不能证明300万元是私款。刘扬、杨尚瑾主张300万元系企业间的资金往来,还款文书系受到胁迫签署的。经审查,栗大孝在借用山东省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和山东省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的账户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杨勤玉开办的海口隆昌泰工贸公司后,范俊厚即出具保证书给栗大孝,载明300万元的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且栗大孝也认可收到该300万元。此后,因无法按时还款,杨勤玉还次向栗大孝说明款项的流向和用途,并以其所有的海口市秀英区的民兴大楼、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的六套房屋和琼中县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树木抵债。范俊厚以成衣17919件牛绒衫、4770件羊毛衫抵债。上述事实说明,范俊厚与栗大孝、杨勤玉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和抵债事实,该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款保证书、款项使用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范俊厚、杨勤玉也以其一系列的抵债行为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范俊厚主张300万元是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范俊厚等主张还借款书、抵债行为等系受胁迫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或撤销”,但范俊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所涉款项300万元是否为公款的问题,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公函证明检察院已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对栗大孝涉嫌挪用公款案的侦查。因此,主张300万元为公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范俊厚、杨勤玉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如何,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范俊厚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其为借款人,并根据杨勤玉1997年4月5日、1997年4月24日出具的300万元资金流向说明,结合范俊厚、杨勤玉在借款后各自的抵债行为,可以证明300万元借款由他们共同使用并共同偿还。因此,范俊厚和杨勤玉在借贷关系中应是共同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300万元债务的责任。因杨勤玉已被宣告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妻子刘扬、女儿杨翠(杨煦)、儿子杨尚瑾在继承杨勤玉遗产的范围内与范俊厚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三、关于利息及尚欠本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栗大孝、范俊厚于1993年4月23日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年。该利率没有超过199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结合庭审中关于利息从1993年4月23日起计算的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在约定期限内即从199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1996年4月23日;在约定期限外即199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范俊厚于1997年7月24日以成衣17919件牛绒衫、4770件羊毛衫抵债,双方并未约定是抵偿本金还是利息;杨勤玉以其承租的琼中吉祥岭农庄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苗及房屋抵债,双方约定是抵偿利息,但当时并未移交;杨勤玉以海口市秀英区的民兴大楼、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六套房抵债,双方明确约定是抵偿利息。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栗大孝、范俊厚杨勤玉对用于抵偿利息的款项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双方未约定是抵偿本金还是利息的,或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应视为抵偿本金。范俊厚主张牛绒衫、羊毛衫当时市价是260万元,庭审称牛绒衫、羊毛衫已变现80万元,尚未售出几百件。因双方对牛绒衫、羊毛衫的抵债数额并未约定,也没有申请鉴定,考虑到抵债的服装数量较大,牛绒衫、羊毛衫价值较高,结合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7919件牛绒衫和4770件羊毛衫折抵借款本金100万元。1997年10月18日,杨勤玉以海南省民兴工贸实业总公司在海口市海榆西线民兴大楼的使用权及有关资产的所有权折抵利息130万元、以海南省琼山卫生局院内其建的六套房屋所有权折抵利息60万元。栗大孝实际接收了上述资产,并已将其变现,可认定上述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上注明从栗大孝接收之日起计算抵债时间,因栗大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何时接收民兴大楼,故应认定签订协议之日即1997年10月18日为折抵利息130万元之日。根据栗大孝与案外人周凤英、杨翠签署的协议书可知,栗大孝于1998年8月27日接收琼山卫生局院内的六套房屋,故应认定1998年8月27日为折抵利息60万元之日。虽然栗大孝与杨勤玉于1997年9月15日达成将琼中吉祥岭农庄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苗及房屋折抵利息50万元的协议,但协议约定以栗大孝实际接收之日为还款日期(何时接收由栗大孝自定),栗大孝一直未接收,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直至本院于1999年8月20日以(1999)海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杨勤玉投资经营的琼中吉祥岭农庄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苗及房屋,交给栗大孝经营管理”之日,该资产才发生抵债效用。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农庄果树及建筑物的评估值,结合当时执行工作中的通常做法即先抵本金再抵利息,并从公平原则考虑,琼中吉祥岭农庄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苗及房屋应折抵借款本金96.196万元。综上,尚欠借款本金103.804万元(300万元-100万元-96.196万元=103.804万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就是关于《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一、范俊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栗大孝支付欠款本金103.804万元及自199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1993年4月23日至1996年4月23日,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1996年4月24日至1997年7月24日,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1997年7月25日至1999年8月20日,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199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3.80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上述四项利息之和应扣减1997年10月18日归还的利息人民币130万元和1998年8月27日归还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

  二、刘扬、杨翠(杨煦)、杨尚瑾应在继承杨勤玉遗产的范围内与范俊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三、驳回栗大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70元,由栗大孝负担人民币40523元,由范俊厚、刘杨、杨翠(杨煦)、杨尚瑾共同负担人民币23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范俊厚、刘杨、杨翠(杨煦)、杨尚瑾共同负担。

  范俊厚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栗大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所谓3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栗大孝借用山东省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和福利织布总厂的账户将300万元汇入杨勤玉开办的公司账户,涉案3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范俊厚认为,该300万元是企业划账给企业,用途为货款,非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划账企业不清楚或不认可涉案300万元系该企业资金,借用企业账号但并不必然证明该笔是私款,原审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可栗大孝口头陈诉私款筹集来源,山东夏津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20日已发函证实该300万元为公款,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即认为涉案300万元为私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企业之间违法将公款借贷牟利,因此,范俊厚与栗大孝之间并无300万元借贷事实。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范俊厚签订借条、保证书和还款书等系胁迫签订,并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却认为范俊厚没有提供证据,进而草率认定并支持了栗大孝的违法行为。3、原审程序违法。范俊厚次受到栗大孝及其耳目杨振江等人威胁,在胁迫情形下书写的保证书、还款协议书等、借条等,范俊厚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以外,还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04)海中法刑重字第12号案中栗大孝威逼杨勤玉和范俊厚签署事先拟好的还款书、声明等证明文件。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可见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损害范俊厚等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范俊厚上诉请求。

  针对范俊厚的上诉请求,栗大孝答辩称:范俊厚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栗大孝与范俊厚、杨勤玉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栗大孝向法庭提供的保证书、电汇凭证、证明书、协议书、还借款书等七份证据,可以证明范俊厚、杨勤玉在1993年4月向栗大孝借款300万元,为此,杨勤玉也出具证明:“从山东夏津县银行汇入海口隆昌泰公司帐上的300万元是栗大孝为我借的钱。”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还约定以海口市海秀路民兴大楼和琼山卫生局内的六套房产作为还款抵押,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栗大孝与范俊厚、杨勤玉之间300万余借款事实存在。2、范俊厚认为借条等是栗大孝胁迫所写没有事实依据。在栗大孝涉嫌非法拘禁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委托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勤玉所书写还款证明书等文件进行鉴定,均证明是杨勤玉书写,另外,即便当时杨勤玉为栗大孝等人胁迫所写借条等,也只能依据合同法在一年内请求撤销或变,此外,范俊厚认为栗大孝委托杨振江胁迫后签订《还款书》,但范俊厚在1993年就签订了《保证书》而委托杨振江追债是1997年之后的事情。3、范俊厚认为300万元是公款不能成立。范俊厚坚持认为上述款项是公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津县检察院也已经对栗大孝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但最终撤销该案。4、原审程序合法。范俊厚人认为原审没有对其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属于程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范俊厚等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没有自行取证的义务,范俊厚等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并无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扬发表意见称:我方不同意原审判决,也不同意栗大孝的意见。1、栗大孝与杨勤玉不存在借贷关系。汇入企业的300万元是企业的投资款,且转入海南华夏公司账户,并不是由杨勤玉使用。2、杨勤玉受胁迫签署相关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栗大孝胁迫杨勤玉签字后,杨勤玉就失踪了,无法申请撤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同意范俊厚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范俊厚提交3份新证据:1、《申请调查取证函》证明范俊厚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其调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字第12号案中栗大孝威逼杨勤玉、范俊厚签署其事先拟好的《还款书》、《声明》等证明文件的相关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2、海口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的讯问笔录。证明杨勤玉、范俊厚签订的保证书、还款协议书等、借条等系胁迫所签。3、1993年范俊厚所写借款书一份证明栗大孝用来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保证书系栗大孝篡改。

  栗大孝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因范俊厚提供的证据1系用于证明一审法院案件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证据2,即海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栗大孝、韩京安、栗波的讯问笔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新的证据”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并未为(2004)海中法刑重字第12号判决书采信,且无其他证据相辅证,因此,并不足以证明杨勤玉、范俊厚签订的保证书、还款协议书、借条等系胁迫所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就是关于《范俊厚与栗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重字第12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1993年期间,被告人栗大孝通过范俊厚(被害人杨勤玉的表兄)认识了杨勤玉。杨勤玉因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向被告人栗大孝提出借款并愿意付高息。双方经洽谈商定后,被告人栗大孝将筹措的300万元人民币从山东夏津县汇到杨勤玉的账户上。至1997年杨勤玉、范俊厚均未归还借款。”该判决书第11页载明:“提供的有关书证只能证明杨勤玉及被告人栗大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系杨勤玉被胁迫所作及本案事实。”

  2005年8月2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做出(2005)琼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重字第12号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栗大孝与范俊厚、杨勤玉之间300万元借款事实、性质以及应如何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范俊厚、杨勤玉栗大孝之间300万元借款事实、性质以及应如何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案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不仅有栗大孝与范俊厚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了借款目的、数额、期限、利息、并约定以杨勤玉的土地、房屋等做担保,借款人是范俊厚。且1993年3月2日至4月23日栗大孝通过山东省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账户及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账户将人民币300万元汇付至范俊厚的表弟杨勤玉开办的私营公司海口隆昌泰工贸公司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对于以上事实范俊厚、杨勤玉等均无异议。结合之后1997年10月18日杨勤玉将海口市海秀西路明兴大楼及琼山卫生局内六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栗大孝以及1997年7月24日,范俊厚出具《还债书》用成衣牛绒衫、羊毛衫等抵债等一系列的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此外,已经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对双方借款关系进行了认定:(第4页第11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大孝通过范俊厚(被害人杨勤玉的表兄)认识了杨勤玉。杨勤玉因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向被告人栗大孝提出借款并愿意付高息。双方经洽谈商定后,被告人栗大孝将筹措的300万元人民币从山东夏津县汇到杨勤玉的账户上。至1997年杨勤玉、范俊厚均未归还借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栗大孝与范俊厚、杨勤玉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是公款。范俊厚主张300万元系公款,并提供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20日给我院的复函,内容为:“经本院侦查——栗大孝、朱传福汇至海口市和平南路分理处隆昌泰工贸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夏津县民政局公款;但其汇款300万元的动机及目的,因时间久,主要当事人朱传福、杜芳玉已死亡,杨勤玉失踪,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现有证据又不一致,事实不清;我院已对栗大孝涉嫌挪用公款案中止侦查。”证明涉案款项系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虽就栗大孝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复函原审法院,其中确有300万元系公款的表述,但2011年8月21日,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函复原审法院:“因栗大孝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撤销此案。”因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撤销对栗大孝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因此,范俊厚仅以2006年该院出具的《复函》证明涉案款项系公款,证据不足。此外,栗大孝通过其账户将300万元汇款付至杨勤玉私营公司账户的两家企业分别于1995年6月5日、6月8日,出具证明上述汇出的款项所有权人为栗大孝。且2000年5月12日、5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向夏津县福利织布总厂(该厂已改制为夏津县隆福工贸有限公司)和夏津县福利超硬材料密封件厂调查该300万元的情况,两家单位均表示上述汇出的款项与其无关,并非企业间资金往来,仅是栗大孝为方便打款借用其账户,并拒绝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也可进一步证明范俊厚主张300万元为公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也同样说明,本案300万元款项并非企业间往来款,故本院对范俊厚主张300万元系公款或企业间往来款的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