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北京海林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海林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北京海林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某原是我公司会计兼人事行政负责人,财会、全部公章及行政工作都由她负责。2011年6月,她提出辞职,并主张她是2010年8月2日入职,我公司有充分理由证明她是2010年12月8日入职。在入职时间上争执持续,因此,我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定张某入职海林公司的时间,退回以欺骗手段得的9938元工资款。仲裁委以证人王兴梅未到庭接受质询、鲜军章系我公司在职员工、《考勤记录》未载有张某本人签字等为由驳回了我公司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退回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以欺骗手段得的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938元。2、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张某原为海林公司职员,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裁决:1、海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 752.02元;2、海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3.5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已经就海林公司与张某所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了处理并已生效。海林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张某退回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属于对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所处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海林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海林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海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伪证作出裁定,破坏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以欺骗手段得的14275.202元。张某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海林公司起诉要求张某退还的款项,属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由海林公司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之内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海林公司的起诉属于对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6882号裁决书所处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争议,并裁定驳回海林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栋梁

  书 记 员 苑要楠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海林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