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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转让方):刘秉正。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产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商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在此期间,由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议。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至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至11月份的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被告制造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至11月份入门费2800元;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准。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三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52元,均由康达汽车装修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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