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5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天熹,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FDY-167D/96F的涤纶半消光全牵伸丝一批,货款合计168912元。被告于当日交付原告票号为01088361、票面金额为16845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3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与前述支票票面金额的差额459 元。嗣后,原告发现前述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无法兑付。同年4月27日,被告电汇50000元至原告账户,并保证于同年5月2日前将余款付清。余款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45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缴款暨成品出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以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各1份。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前述发票的认证信息,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亦具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涤纶半消光全牵伸丝一批,货款合计168912元。后被告交付原告票号为01088361、票面金额为16845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同年3月26日及4月2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0459元,尚欠原告货款1184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453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8453元。

  如果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5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某某绿色纤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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