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3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某某诉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张某某诉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187.5小时,每小时按100元计费,如挖掘机需要进出场,每次收取100元的运输车费,经核算,两项费用共计为19 150元。该款经原告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9 15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挖掘机收款凭证23份和挖机工时签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9 1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共计租赁挖掘机187.5小时,每小时按100元计价,发生平板车费400元,两项费用合计19 1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 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租费19 150元。

  如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董某某负担,该款张某某同意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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