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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叶某甲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25号
原告叶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叶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傅良才,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仙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公司职工。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因2011年7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5306元、护理费8820元(84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5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2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浙A0876K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东藩路临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叶某乙驾驶浙AL2M3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乙及其车上乘员叶某甲、叶某丙、梅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0876K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89.52元、护理费6300元(8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664.52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0876K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4.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叶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交纳99元,由叶某甲负担44元,陈某某负担55元(已当庭支付给叶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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