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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忠诉宋宪新保证合同纠纷案
徐志忠诉宋宪新保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5608号
原告徐志忠。
被告宋宪新。
原告徐志忠与被告宋宪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忠、被告宋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志忠诉称:高长月于2010年4月9日因家庭建房需要,经被告宋宪新介绍,向原告徐志忠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9日归还,担保人宋宪新为此事担保,如高长月到期未还,宋宪新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高长月至今未还,原告徐志忠次催要,被告宋宪新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宪新支付原告徐志忠借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宋宪新自2011年4月9日起支付原告徐志忠相应利息(每天100元),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宋宪新负担诉讼费。
原告徐志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2011)大民初字第932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宋宪新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但是,是他们两个人要求我写的,他们当时达成的协议我不清楚,这个是他们俩要求我写的。高长月现在本身给他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他也同意了,也还给了1万块钱了。我不同意替高长月还款,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
被告宋宪新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宋宪新对原告徐志忠提交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大民初字第9322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9日,高长月向徐志忠借款1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9日,宋宪新在该欠条“担保人”后签字。2011年7月19日,徐志忠以高长月和宋宪新为被告将上述欠条涉及的借款纠纷诉至本院,后又撤回对宋宪新的起诉,与高长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93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高长月给付徐志忠借款及其利息共计12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4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二、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高长月负担。
徐志忠就此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大执字第1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徐志忠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另,徐志忠认可高长月已经归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宪新在高长月向徐志忠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则宋宪新与徐志忠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宋宪新为保证人,徐志忠为债权人,当主合同的债务人高长月不履行债务时,宋宪新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宋宪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徐志忠要求宋宪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债务为11.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即10.5万元。另,徐志忠与高长月已就该债务的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即高长月支付5000元利息,故徐志忠要求宋宪新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宪新对(2011)大民初字第9322号民事调解书中高长月给付原告徐志忠十二万元的义务在十万五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六万元,于二�一二年十月一日前承担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宋宪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高长月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宋宪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春辉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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