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徐某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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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某某诉徐某健康权纠纷案

陆某某诉徐某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147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亲属。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跃,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电瓶车在本市零陵路、宛平南路口由北向东通行,因违反交通规则,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722.10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护工费3,8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3元、衣物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系手部手术,局部麻醉即可,并无全身麻醉的必要,另术后并不需要使用镇痛棒,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用包含膳食费、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存在重复;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交通费7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45.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零陵路、宛平南路路口,被告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通行,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因被告徐某违反信号灯、逆向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在臂丛麻醉下行手法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陆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因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了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712.40元(其中被告支付的145.50元),被告对医疗费中麻醉费用、镇痛棒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项目并非护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对被告要求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费用中膳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应予以抵扣;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1,800元;鉴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故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元、衣物损失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退休,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某某某某会务会展服务社的协议书,而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其工作单位为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解释为两家单位系集团公司与下属服务社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两家单位的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解释难以采信,而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等证据证明,仅根据其提供的协议书难以认定其在退休后确实继续工作且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经治疗,在伤情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系功能治疗,该治疗的目的是为改善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情况,而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根据其左腕关节的活动功能障碍确定的,故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主张后续功能治疗的费用并不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6,566.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3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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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原告已支付1,57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432元,被告徐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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