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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钟民初字第709号)
蒋某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胜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054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5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苏D3K1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段时,遇行人沈某某、蒋某某由南向北横过星园路步行至此,轿车与二人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2011年5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41152.9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54.07元、被告陈某垫付了31098.84元、陈某另垫付护理费2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以陈某、霍洁、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某明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沈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27238元,合计32238元;判令被告陈某赔偿沈某某医疗费用20725.49元).苏D3K1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霍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51.91元,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4950元进行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300元进行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被告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蒋某某、沈某某受伤,沈某某的赔偿权利业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交强险内剩余部分的赔偿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54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3109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4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310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158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31772元,合计3677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用37484.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178.84元,尚应支付430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本院减半收取469.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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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马 胜 强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彩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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