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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宝等与李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某等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
许某、许某1、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许某、许某1、许某2的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江苏省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从清,江苏省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衡某、朱某、许佳、许某1、许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双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衡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从清到庭参加诉讼,遵化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1时10分许,许志华乘坐李兆美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苏HN2846、苏HD83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新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710KM+850M处时,与李立群驾驶的李某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高速公路护沟中翻车,致使许志华当场死亡,李兆美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0年4月6日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兆美于2010年10月25日,与遵化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李兆美的医疗费4519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损失,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51.9元。”该款已赔付。
张某系许志华继父,衡某系许志华母亲,朱某系许志华之妻,许某、许某1、许某2系许志华和朱某子女。许志华于1985年7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6月4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后,从事该职业。
张某、衡某、朱某、许佳、许某1、许某2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958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李立群驾驶的李某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损失应首先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责任。遵化人民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李兆美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应扣减相关的数额。
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许志华虽于2010年6月4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6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在许志华系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虽发生于2010年,但本案诉讼期间系在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按照201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1、丧葬费179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许某、许某1、许某2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获得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至事故发生时,许某四周岁,计算14年;许某1两周岁,计算16年;许某2尚未年满1周岁,计算18年;许某、许某1、许某2均为农村居民,适用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即每年6543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231元(6543×16+6543×2÷2)。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认定应以3万元为宜。4、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共224.82元(3人×3天×24.98元/人/天)为宜。综上,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591元(9118元/年×20年+111231元)、丧葬费17945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24.8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342360.8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179648.1元[220000-(60351.9-20000)],李某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81356.36元[(342360.82-179648.1)×50%],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负担650元,李某负担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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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衡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志华生前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赔偿219616.36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衡某、朱某、许佳、许某1、许某2因许志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系以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原则,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上诉人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主张许志华生前系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员工,但至二审判决前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等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志华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许志华生前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衡某、张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张某、衡某、朱某、许某、许某1、许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Ο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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