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其与李国柱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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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红其与李国柱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马红其与李国柱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其。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柱。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红其因与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国柱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红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明,被上诉人李国柱及其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

  马红其一审诉称,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在宝应县中医院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李国柱为公司董事长。马红其身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开会通知,且据马红其了解,还有其他名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新世纪公司的2009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在李国柱操作下伪造。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新世纪公司和李国柱一审辩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马红其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马红其超过六十日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马红其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2004年5月27日,张正、李国柱、殳伟民、蔡鸿铭、马红其、赵锡英、黄舒、邹宪壮、周丽慧、缪晨炜、李安平、尚炯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章程》,章程前言载明:1、根据各位股东友好商谈和实地项目考察,一致确认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2、选择注册“香港新世纪文化传媒集团”下属“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实施该项目。3、合作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解决办法。

  2004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张正任董事长。根据李国柱和公司股东殳伟民、蔡鸿铭当庭确认,新世纪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系在中国内地(目前主要针对宝应中医院)项目进行投资,日常管理均在宝应和上海进行。

  2009年7月27日,张正通知李国柱,马红其、蔡鸿铭、殳伟民要求于8月2日召开临时董事会。8月1日,尚炯、缪晨炜、赵锡英、李安平、邹宪壮、黄舒(张正代)、周丽慧(张正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原因,此次不能按时参加公司的股东(董事)大会,现全权委托李国柱董事代为参加会议,在会议中有关股权确认、公司债务确认、内部股份转让事宜、成立新世纪公司股东大会和选举新世纪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等代为表决和签字有效。”2009年8月6日在宝应县中医院召开了新世纪公司股东会,实际出席股东为李国柱一人,列席人员有宝应县中医院职工仲卫东、董艳等人。形成了本案讼争的《股东(董事)大会决议与纪要》,该纪要内容为:1、宣读张正董事长辞职书;2、完成以张正等8名股东内部股份转让事宜;3、确定办理股份过户时间;4、产生新一届股东(董事)会董事长、聘请公司总经理。股东会纪要后有李国柱签名、及李国柱代张正、尚炯、缪晨炜、赵锡英、李安平、邹宪壮、黄舒、周丽慧的签名。

  在开庭前一审法院主持的听证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经一审法院释明,马红其明确其依据召集程序违法主张撤销股东(董事)会决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依法撤销的条件。

  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新世纪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讼争的是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法人内部治理问题,法律适用不应由当事人选择。故,虽然双方当事人曾一致选择,然此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但根据新世纪公司股东达成的合作章程,新世纪公司的成立目的在于对宝应县中医院进行投资,该公司股东李国柱、殳伟民、蔡鸿铭亦当庭陈述该公司的日常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均在中国内地完成,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二、马红其对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马红其认为新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马红其,主张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马红其主张新世纪公司在2009年8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马红其,应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此,马红其可以作为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法律明确规定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期间届满,诉权即消灭。马红其于2010年9月16日提起诉讼,对新世纪公司2009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红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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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红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本案中李国柱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是虚构的,所谓决议当然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按一般民事纠纷以二年为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过类似案例。

  李国柱和新世纪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国柱和新世纪公司没有异议。马红其认为不存在所谓2009年8月6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一审中,马红其主张其以及其他名股东没有收到2009年8月6日召开新世纪公司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有伪造之嫌,据此请求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系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马红其并未主张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转而主张2009年8月6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的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马红其的请求超出了该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马红其主张2009年8月6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系李国柱一人虚构,故所谓决议当然无效,这是一个新的诉讼主张,应通过另案审理,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综上所述,马红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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