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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曹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曹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系房屋居间人、委托人关系。2011年10月,上海市某新村50号105室房屋原权利人金某等在原告处挂牌,准备以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该房屋,10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该房屋,原告方经纪人朱某陪同被告上门看房,后经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以810000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定数日后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10月29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系争房屋通过上海方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原权利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交易手续,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私自购买系争房屋,跳开原告居间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6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看到了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带看房一次,当时得知原权利人挂牌的价格是870000元,被告觉得该价格过高,故不准备购买。几天后,被告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遇到原权利人,其表示想尽快出售,并愿意以810000元的价格成交,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共至交易中心,并在现场找到一家中介公司,打印了格式文本,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被告与原权利人各支付该中介公司50元,故系争房屋的交易是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而成,原告未提供中介服务,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了解到上海市某新村50号105室房屋原权利人金某等准备出售该房屋的信息,便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上门看房。同年10月29日,被告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金某等签订了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550000元。同年12月,被告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2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金某处了解到,其出售该房屋的实际净到手价是810000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根据行业标准,中介费为房屋总价款的1%,故买卖双方的中介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为房屋总价款的2%,即诉请提出的16000元。被告认可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10000元,同时表示原告除提供房源信息、陪同上门看房一次外,未提供其他任何中介服务,为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因原被告之间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对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10000元,及由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的房源信息、曾陪同上门看房一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事实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进行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并支付了劳务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居间关系,本院对其诉称的被告存在跳开中介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是从原告处了解系争房屋的房源信息、原告也曾陪同被告上门看房的事实,被告自愿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曹某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务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文青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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