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7: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周某诉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周某诉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546号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E9909客车沿某市某区某镇高桥村六队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运河桥时,不慎撞上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某币(下同)63,6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交通费1,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E9909客车沿某市某区某镇高桥村六队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运河桥时,不慎撞上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2011年10月9日,经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于2011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周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鉴定费4,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63,662.60元(含伙食费354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60天,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6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税单,故应按最低工资计赔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83元,被告认为部分发票与就诊记录不符,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鉴定费4,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少由本院依法审定。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3,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某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某币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衣物费100元)中的某币100元;

  二、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某币56,578.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某币142,230元、鉴定费某币4,000元、律师费某币9,000元;

  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现金某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币6,291元,减半收取计3,145.50元,由被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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