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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兆飞、周艺春,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艺春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1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曾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至2011年6月10日离职。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0 910元的货物,后转卖给其客户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此款经原告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 91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08年12月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曾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告在此期间的一切商业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也并不获取除工资报酬之外的其他收入。2.原告诉称中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其购买货物的主张,纯属子虚乌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货运单各88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170 910元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0 910元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职之前的客户,系被告的个人客户。4.台州市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下称某某汽车装潢店)出具的证明1份(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欲证明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是从来某汽车装潢店转让而来,原告发给来某汽车装潢店的货物都是由某某汽车装潢店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经手或签字认可,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该组证据系原告向其他第三方公司的销售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3.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4.对来某汽车装潢店与某某汽车装潢店系同一家店无异议,但对某某汽车装潢店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有原告公司的账户,不可能直接向被告打款,而且原告与来某汽车装潢店之间的业务往来长达2年,如果原告一直未收到来某汽车装潢店的货款,不可能在2年之内一直向来某汽车装潢店发货。
原告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江劳仲案字【2011】第355号案件(即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因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的2011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仲裁裁决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该仲裁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经营绍兴、路桥、遵义三家汽车装潢店的销售。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该仲裁裁决书所指的被告经营的路桥汽车装潢店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某某汽车装潢店。根据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
2.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在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江劳仲案字(2011)第355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已提交过的证据,其当时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向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销售该证据所列货物,被告未将相应款项交给原告的事实。而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基于该证据作出了上述事实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即便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
3.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即便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确认的事实,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也缺乏证明效力。
4. 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书面证言,鉴于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也无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中所涉事实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5.对庭审笔录系由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并已由原、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笔录第7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五行和第8页第一行至第四行记载了被告在该次庭审中认可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系其保留客户,但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被告的这一陈述未被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而上述仲裁裁决书也已生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该庭审笔录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8日,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邀请进原告单位工作,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工资2500元及年终25%利润分配,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经营绍兴、路桥(即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遵义三家汽车装潢店销售。2011年6月10日,原告免去被告的职务,被告离职。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停缴手续。之后,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85000元及2009年至2011年的利润报酬。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利润报酬的申请。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并基于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355号仲裁裁决,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5 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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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 170 910元的货物,后转卖给其客户路桥某某汽车装潢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杭州某某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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