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经济社等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7: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经济社等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诉案

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经济社等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琼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国裕,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该经济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伦春泽,该经济社委员。

  申诉人(案外人):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小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庄亚尾,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雄,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龙昆下居委会)与原审上诉人海南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丽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案外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经济社(简称龙昆下村经济社)、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简称榆海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琼检民行抗字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2)琼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少维、彭禄华出庭。龙昆下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佳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5日,龙昆下居委会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佳丽公司于1991年1月5日签订《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约定,由龙昆下居委会提供海口市龙华路南侧、海口工艺厂西侧、市人才交流中心北侧的土地约5亩,由佳丽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建房。1993年1月6日,龙昆下居委会、佳丽公司又签订《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约定,佳丽公司在龙昆下居委会土地上建一幢商业综合大楼,其中分给龙昆下居委会3400平方米商品房,余下房屋归佳丽公司所有。后佳丽公司无力履行合同,已违约,双方的协议应终止。故起诉主张:一、解除龙昆下居委会与佳丽公司1991年1月5日签订的《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及1993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二、案件受理费由佳丽公司承担。

  佳丽公司辩称,龙昆下居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佳丽公司合作建房的是原海口市新华区义龙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龙昆下居委会,应驳回龙昆下居委会的起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931号判决查明,龙昆下居委会原名海口市新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义龙村委会,现名为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龙昆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佳丽公司原名海南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为海南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1年1月5日,原义龙村委会与佳丽公司签订《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约定:一、龙昆下居委会以其下属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的土地约5亩与佳丽公司联合建房。该土地位于龙华路的南侧,海口工艺厂西侧,市人才交流中心的北侧;二、建房后,该地上的一幢1200平方米住宅楼归龙昆下居委会下属的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所有。1993年1月6日,龙昆下居委会与佳丽公司签订《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佳丽公司在龙昆下居委会土地上建一幢商业综合大楼,其中分给龙昆下居委会3400平方米商品房,余下房屋归佳丽公司所有;二、合作建房工程除打桩外,全部工程在18个月内完成,超过该期限该协议终止。佳丽公司签约后,一直未履行合同。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931号判决认为,龙昆下居委会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名称原为海口市新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义龙村委会,它以原名与佳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协议中享有权利的是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原属义龙村委会,现属龙昆下居委会。龙昆下居委会主张解除其与佳丽公司1991年1月5日签订的《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及1993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其主张合法,予以支持。理由是:一、佳丽公司已严重违约。二、因佳丽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依照双方的约定,佳丽公司已经远远超过完成工程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昆下居委会与佳丽公司1991年1月5日签订的《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二、解除龙昆下居委会与佳丽公司1993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海南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佳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与佳丽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是海口市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后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的名称变为龙昆下村经济社,不能认定龙昆下居委会的主体适格。二、签订合同后,佳丽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报批报建义务,此后又将项目与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泰公司)联营建房(因银泰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佳丽公司无法对原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履行义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泰公司诉佳丽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后,又以本案合同之土地使用权作为佳丽公司的财产拟予以执行,该土地使用权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已无法解除合同。三、佳丽公司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解除合同,应同时对这些问题予以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龙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佳丽公司的上诉,龙昆下居委会辩称,龙昆下居委会在本案中主体适格。龙昆下居委会与佳丽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已被判令解除,龙昆下居委会的土地完全可以恢复原状。佳丽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最终判决结果是银泰公司对佳丽公司享有1800万元的债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将涉案土地查封。但是查封土地的裁定书已明确写明:“上诉人和佳丽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现一审判决已判令解除合作建房合同,龙昆下居委会将来以此判决为依据请求解除对土地的查封。佳丽公司的上诉理由系一审诉讼中的反诉内容,但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不能再提出此项请求,故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佳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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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原判认为,佳丽公司与龙昆下居委会(原义龙村委会)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在履约过程中,佳丽公司因资金问题,未依约对该项目进行开发,且擅自将该项目转让案外人银泰公司,致使龙昆下居委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昆下居委会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龙昆下居委会名称是由原海口市新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义龙村委会变而来,其诉讼主体适格。佳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佳丽公司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法院未通知申诉人龙昆下村经济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龙昆下村经济社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是存在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被撤销。被申诉人龙昆下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龙昆下村经济社于1996年被撤销,该《情况说明》上还有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对说明的批复“情况属实”以及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的盖章。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海中法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和(2006)龙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原告是龙昆下村经济社,2007年12月23日,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还给龙昆下村经济社颁发了《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均证明龙昆下村经济社是存在的,并未被撤销。法院依法应通知龙昆下村经济社参加诉讼。根据1991年1月5日签订的《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1993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龙昆下居委会和龙昆下村经济社都是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龙昆下居委会和龙昆下村经济社应为共同诉讼人。二、法院判令解除《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和《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适用法律错误。龙昆下村经济社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龙昆下居委会对涉案土地并不具备处分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在没有审查龙昆下居委会对于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两份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九)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龙昆下村经济社和榆海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龙昆下居委会辩称,一、龙昆下居委会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龙昆下村经济社己被撤销,其主体资格已被龙昆下居委会取代。龙昆下村经济社属原海口市义龙村委会辖下五个经济社之一。2001年根据中共海口市委海办发[2001]36号文件精神,义龙村委会及辖下五个经济社被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龙昆下村经济社二、四生产队与佳丽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和《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佳丽公司无意履行,龙昆下居委会受二、四生产队数村民的委托,代表他们向法院主张解除上述二份协议,龙昆下村经济社不能代表原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故龙昆下村经济社与榆海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龙昆下村经济社致“海南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林建民”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及转让1.187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也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且龙昆下村经济社的上述行为龙昆下居委会及原二、四生产队村民不予认可。同时,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街道办事处2009年7月31日以海龙大工(2009)21号文件撤销林国裕的龙昆下村经济社主任职务。综上所述,《联营开发鱼塘地合同书》和《关于联营开发鱼塘地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是“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的“企业留用地”,该地实际使用权人是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不是龙昆下村经济社。二、榆海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级法院的判决都依法认可了龙昆下居委会的主体资格,故龙昆下村经济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主张。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虽龙昆下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于2008年4月21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中表述龙昆下村经济社于1996年撤销,但并不足以证明龙昆下经济社已被撤销。同时,为解决遗留问题,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于2007年12月23日核准并向龙昆下村经济社颁发了海(龙)村社字第0008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该证至今仍未被撤销。故龙昆下村经济社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鉴于本案所涉土地为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使用的集体村队企业留用土地,而龙昆下村二、四生产队属龙昆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成部分。故原判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龙昆下村经济社,程序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未通知龙昆下村经济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浩云

  代理审判员 陈宏琼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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