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5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某某诉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某诉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某某。

  被告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4,000元,某某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2012年2月13日,其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并写有辞职报告。其在办公场所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13日,之后在家办公至2012年2月20日。因仲裁委员会裁决遗漏了2012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现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某某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部分,因其资金困难,故无力解决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某某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某某上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继续为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未与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2月13日,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写有辞职报告。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已按4,000元标准支付某某工资至2011年9月30日,另已支付某某2011年10月工资2,800元。

  2012年1月5日,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2年2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9,2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月20日的双倍工资13,517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300元;3、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提成63,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裁决,对某某要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300元的申诉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0的工资差额15,866.67元、2012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另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其资金困难,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某某公司的资金状况不太清楚,并听说大连总部在转移资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期满后,某某继续为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及时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现某某公司未与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其应当自2012年1月2日起向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5,866.67元、2012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某某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处理某某要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300元的申诉请求,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0的工资差额15,866.67元;

  二、被告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2年1月2日至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476.19元;

  三、被告大连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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