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某院医疗纠纷裁判案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4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周某诉某院医疗纠纷裁判案例

上诉人周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周某某因右上后牙咀嚼痛一周至口腔病防治院复兴中路分院就诊。检查十松动I度,叩痛明显。诊断为十尖周炎,给予根管治疗。嘱次日复诊,查:十松动I度,叩痛明显,(牙)龈尚可,开放。予摄片,扩根,双氧水冲洗,牙胶封。嘱6月21日复诊。6月23日、7月9日周某某再次至口腔病防治院复诊,予以根充、双氧水冲洗。同年7月13日,周某某因右上后牙疼痛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虹梅门诊部就诊,诊断十根周炎,根管超充。建议十试拆根充,重新RCT。予试拆根充。2007年7月16日,周某某至口腔病防治院复诊,查十已开放,有叩痛,根管通畅,无渗出,龈无红肿。摄片十牙槽骨吸收2/3,根管根尖显示不清。予根管冲洗。7月23日复诊,查十未取套,有扣痛,松III度,龈无红肿,予根管冲洗。建议拔除。7月23日,周某某又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查十松动II度,有扣痛。颊侧牙周袋深及根尖,牙龈红肿,建议拔除。同年9月7日,周某某在该院拔除十。因周某某认为口腔病防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了其十牙齿被拔除,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口腔病防治院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人民币(下同)1万元。原审审理中,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会的分析意见为:院方在对周某某治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常规情形,与患者十拔除不存在因果关系。1、患者十有牙周炎,X线表现,牙槽骨吸收2/3,同时患有根尖周炎;2、院方试行根管治疗属积极的保留患牙的积极手段;3、整个治疗过程中十出现牙周脓肿情况,属局部感染,可采用局部牙周冲洗、换药;4、患者十拔除与牙周炎有关,炎症反复与患者全身情况也有一定关系(糖尿病)。由于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会的分析意见为:1、患者因“右上后牙咀嚼痛一周”至院方就诊,根据送鉴材料,患者的症状及初诊X线摄片(牙槽骨已吸收至根尖),属牙周牙髓综合症。当时接诊没有牙周病相关的检查记录。后试行RCT治疗,续行根充,并出现超充;2、最终患者在外院拔除十系原口腔疾病发展所致,与超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周某某拔除十系其口腔疾病发展所致,与超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7,025元由周某某承担。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请。上诉人诉称,口腔病防治院在根管治疗时充填不当,造成超充,之后又疏于及时合理检查,未能发现超充,导致超充时间较长,牙患加重,最后致十被拔除,故口腔病防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口腔病防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根管治疗是唯一可以保留周某某牙齿的治疗方法,治疗中发生了超充,但与拔牙没有因果关系,且发生超充后,院方没有再向周某某收取治疗费用,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判断医疗机构在医疗事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在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十分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对医院实施医疗行为是否妥当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系医学专家依照诊疗规范,运用医学原理和专业知识、临床经验所作出的权威意见。在案的区市两级鉴定机构均肯定了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周某某的十牙齿被拔除系其自身口腔疾病所致,与院方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由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现上诉人周某某既不能推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医院瑕疵行为是导致其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所以上诉人要求口腔病防治院承担周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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