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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二审裁判案例
案情介绍
上诉人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滢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雁、上诉人黄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材隆、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某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某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滢的子宫,黄某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某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某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某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某滢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某某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某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某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某滢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某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某某、林某某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某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某某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某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某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某、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某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滢、黄某某、林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某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某滢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某某、林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某滢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滢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某某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某滢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某滢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某滢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某滢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某滢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滢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滢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某滢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滢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某滢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某滢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某滢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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