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3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姚某某诉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姚某某诉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594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案外人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5分;担保期限为2年。丁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丁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100 000元。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附2份银行客户回单联),欲证实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丁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某借款10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丁某某负担。姚某某同意丁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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