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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念魁与沛县粮食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念魁与沛县粮食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念魁。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庆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念魁、沛县粮食局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念魁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沛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5日,沛县粮食局聘任刘念魁为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副厂长,因原沛县粮油食品厂欠胡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款[(2000)沛经魏初字第75号调解书)],沛县胡寨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办公室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裁定查封了原沛县粮油食品厂所有的西办公楼9间及房前土地。2001年5月21日,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向刘念魁出具收款事由为集资缴还胡寨基金会款1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01年6月21日,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厂长孟庆立将沛县粮油食品厂西楼西头楼房十间[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三层三间及房前空地40平方米(南北四米,东西十米)]以十六万元变卖给刘念魁,以偿还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对胡寨基金会的欠款,该协议未加盖沛县粮油食品厂的公章。根据该协议,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及房前空地以16万元直接变卖给刘念魁,并于同日,依法向沛县房产管理局以及沛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沛县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协助刘念魁办理上述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刘念魁认为上述房屋是办公楼,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认为房屋就要拆迁了,办过户还得花钱,刘念魁持有法院的裁定书一样可以享有权利得到赔偿,就没有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2年3月14日,沛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沛城鑫华苑小区工程建设的拆迁通告》,拆迁范围包括原沛县粮油食品厂,拆迁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4月5日。刘念魁取得日期为2002年8月2日,编号为33,上面加盖有鉴证单位为沛县建设局、拆迁单位为沛县粮食局公章的被拆迁人为刘念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刘念魁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门面房108.67平方米,办公房188.15平方米,房屋补偿107433.99元,附属物补偿350元,搬家费593.64元,停业费720元,合计109097.63元。应安置房面积为296.82平方米,安置房平均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安置地点在拆迁范围内,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等内容。经刘念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刘念魁拆迁档案材料中,房屋拆迁补偿费核定表上无核算人和审核人签名、房屋结构成新评定表上无评定人签名、拆迁房屋调查表上无户主、测量人和记录人签名,且上述表均没有书写年月日。2004年8月份,被拆迁的范围内新的房屋已建好。
2004年9月3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沛县粮食局与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原沛县粮油食品厂进行安置达成协议,由鑫宇公司负责31户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并承担安置过渡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目前被拆迁的范围内新的房屋已售完和安置完。
2007年8月8日,沛县粮食局以该案涉及国家财产流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沛执监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履行的执行款虽系沛县粮食局、刘念魁、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厂长孟庆立三方筹集,但该款是以沛县粮油食品厂的名义交纳,该款应视为沛县粮油食品厂自行履行,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法院应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不应当再作出变卖裁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属程序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了(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01年12月25日,沛县粮油食品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案所涉房屋被列入该厂的破产财产范围,且已被法院认定为破产财产进行变现处分。2001年5月21日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向刘念魁出具的收款事由为集资缴还胡寨基金会款的15万元也作为该厂的欠借职工款列入该厂的债务清册,刘念魁在沛县粮油食品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中未申报债权,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刘念魁认可除因涉案房屋其支付的15万元外,其与沛县粮油食品厂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6月23日,沛县粮油食品厂破产程序终结。原沛县粮油食品厂的主管部门为沛县粮食局。
2007年7月2日,刘念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沛县粮食局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7)沛民一初字第0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念魁的起诉。刘念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裁定撤销(2007)沛民一初字第096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沛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念魁的起诉。刘念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厂长孟庆立虽以沛县粮油食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变卖协议,但签订协议后原告以本案涉诉房屋是办公楼,没有实际使用价值,该房屋就要拆迁,办过户还得花钱,持有法院的裁定书一样可以享有权利得到赔偿,就没有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房产仍登记在沛县粮油食品厂的名下,故,原告主张拆迁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是沛县人民法院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3月14日沛县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沛城鑫华苑小区工程建设的拆迁通告》的拆迁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4月5日,原告持有的拆迁安置协议日期为2002年8月2日,原告拆迁安置档案材料中房屋拆迁补偿费核定表上无核算人和审核人签名、房屋结构成新评定表上无评定人签名、拆迁房屋调查表上无户主、测量人和记录人签名,上述表均没有书写年月日,且被告与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原沛县粮油食品厂进行安置达成协议只安置31户,原告持有的拆迁安置协议为复印件,编号为33号,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依据的本院出具的(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仅凭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厂长孟庆立以沛县粮油食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变卖协议,不享有物权,据此,原告对涉案拆迁房屋丧失了被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安置补偿已丧失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念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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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念魁与沛县粮食局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念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是拆迁安置房屋已经安置完毕或卖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置条件已不具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一直同意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法院释明仍要求被上诉人安置房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因不能履行安置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沛县粮食局上诉称:1、原沛县粮油食品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已交付给其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房款,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沛县人民法院的(2001)沛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以此作为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其与孟庆立签订的房屋变卖协议,但该协议取得的仅仅是合同上的债权,被上诉人主张有协议就有房屋产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中有不合常理之处,其中,被上诉人的拆迁档案中只有孤单的一个拆迁合同,其他材料没有测量人、记录人、核算人、评定人等签名,也没有具体的时间。此外,还有其他事实不合常理。3、被上诉人凭借一份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如人的有效,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原沛县粮油食品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刘念魁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刘念魁与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厂长孟庆立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协议,原沛县粮油食品厂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卖给刘念魁,并向刘念魁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该行为虽是原沛县粮油食品厂为偿还所欠胡寨基金会款案款,但并不影响刘念魁与原沛县粮油食品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虽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成立后,因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裁定被撤销的时间是2007年,而刘念魁与沛县粮食局之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因此,并不能因执行裁定被撤销而否定该拆迁协议的合法性。
其次,沛县粮食局提出,刘念魁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系通过欺骗手段订立。对此,沛县粮食局应举证证明。由于拆迁协议加盖有鉴证单位沛县建设局、拆迁单位沛县粮食局的公章,并在沛县拆迁安置办公室档案中存有记载,而沛县粮食局又不能证明刘念魁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拆迁协议,故沛县粮食局就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由于拆迁区域新建房现已出售或安置完毕,刘念魁要求沛县粮食局依据拆迁合同安置房屋的条件已不具备。且沛县粮食局亦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念魁要求沛县粮食局为其在拆迁区域安置房屋的请求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向刘念魁进行释明,并为上诉人预留时间变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变诉讼请求申请,仍坚持要求沛县粮食局为其在拆迁区域安置房屋。因此,在刘念魁该诉请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念魁可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刘念魁、沛县粮食局各自负担2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 0 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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