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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收养的子女能否继承生母遗产?
案情介绍
原告:严某,女,34岁,工人。被告:姚甲,47岁,工人。
原告严某的生母许甲与被告姚甲的生母许乙是同胞姐妹。1972年,原告生父病故,家庭经济困难,兄弟姐妹又多,而许乙仅有1个儿子,想领养1个女儿,便托胞弟说合,要求姐姐许甲将4岁的小女儿严某送给她作女儿,但许乙的丈夫姚甲明确表示不赞成。可当许乙将严某领至家中后,姚亮也未公开反对,但他在替严某申报户口时,将严与他的关系填为姨外甥女,现仍沿用严某旧名,以示保留。以后,姚甲在单位填写履历表时,虽将严某填写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栏内,但称谓仍仍是姨外甥女。严某进入姚家后,由姚甲夫妇共同抚养,称许乙为“妈妈”,称姚甲为“寄爹”(即干爹之意),称生母为“大姨妈”。1981年,姚甲病逝,严某由许乙继续扶养。1993年严某参加工作后,在填写职工登记表时,以生父成份作为家庭成份,并在家庭成员栏中将许乙填写为姨母,但实际上始终与许乙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许乙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仍称呼许乙为“妈妈”。1997年,许乙病故,严又以女儿身份与被告一起料理了丧葬。而许甲自将女儿严某送给妹妹扶养后,再未把她视为自己的女儿,在填写表格时,从未把严某列为家庭成员,双方既无经济上的联系,也无生活上的照顾,实际上消除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1年,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发还姚甲名下的物款近9万元,均为被告姚甲领取。为此,严某以自己是被继承人养女,要求与姚甲共同继承遗产。而姚甲则否认原告是其父母养女,认为她无权继承,为此,双方诉讼于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确认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案例,不能简单认为原告是两被继承人养女,或不是两被继承人养女,从原告与姚甲的关系看,不仅姚在妻子要求收养原告时,就明确表示不赞成,而且他未承认他与严某为养父女关系;严某也只称他为“寄爹”。可见,在他们之间既无收养的合意,也未以养父女关系相称。虽然姚甲承担了严某的生活费用,但这只是出于对妻子的让步和亲友间的情谊所作的帮助,不能据此就断定他们已建立了养父女关系。
至于原告与许乙的关系则不同。首先,许乙收养严某为养女,通过至亲从中说合,得到严某生母同意,养母的收养与生母的送养意愿是清楚的;第二,严某至姚家后,与许乙以母女相称,绝大多数亲戚和邻居也都公认这一事实。至于“文革”中一度变化了称呼及所填表格的称谓,应视为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没有改变原告以养女身份与许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20多年来,严某与许乙共同生活,许对严尽了抚养教育的责任,严对许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母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而严与生母则完全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因些,应认定许乙与严某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应确认原告严某以养女身份有继承权。
这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应按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亦应确认原告严某与许乙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从而确认严某对养母许乙的遗产有继承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由许乙收为养女,是与严的生母合意而成立的。许乙的丈夫姚亮虽在当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以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判决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严某自幼由姚甲夫妇抚养长大直至工作,但从姚甲生前所写的材料和户口册记载,均称为姨外甥女,姓名始终沿用本名。严某参加工作后,自己所写的材料也明确是两被继承人的外甥女,故认为认定严某与姚甲夫妇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严某对他们尽过一定义务,应从姚甲夫妇的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据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从姚甲夫妇遗产中适当分给严某部分遗产,其余归姚甲继承。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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