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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向建行借款的债权债务纠纷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判决结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1.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2.债权人已向让与通知证书中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通知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通知。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让与债权的合意,虽然债权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务人)未生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相关债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让与债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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