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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兴与合肥市公安局与合肥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方兴与合肥市公安局与合肥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瀚,局长。
委托代理人:藕爱武。
委托代理人:吕全军。
上诉人方兴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兴的委托代理人梁猛,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藕爱武、吕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人事争议仅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方兴的身份为非聘任制公务员,双方之间无聘用合同关系,亦非为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该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兴的起诉。
方兴上诉称,我是警校毕业后分配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工作。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我于2006年向淮南市公安局和合肥市公安局提出工作调动申请。经合肥市公安局考核并经其集体研究同意接收我调至合肥工作。为此,组织人事部门为我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将我的人事档案资料调至合肥,但我自2007年前往合肥市公安局报到至今,一直未能入职工作。2012年1月6日,我通过合肥市公务员局才得知,合肥市公安局早在2007年就已作出不予接收决定,但该局既未向我明确告知,也未妥善安置我的工作调动事宜,导致我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我与合肥市公安局就调动工作之事所引发的纠纷,根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的调整范围。我与合肥市公安局之间的人事争议经人事仲裁后,我不服该人事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肥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是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方兴是公务员,与我局之间没有聘用合同。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方兴与我局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方兴对《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有误。由于方兴的公务员身份,其与我局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只能通过申诉控告途径,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方兴是警校毕业分配至原工作单位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工作,其身份为非聘任制公务员。方兴拟调入的单位合肥市公安局是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方兴与淮南市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之间均无聘用合同关系,故方兴就调动工作一事与合肥市公安局之间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建 群
代理审判员 欧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二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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