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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名义办理产权的纠纷
案情介绍
刘某与龚某系同一村庄长大,从小一起长大,2009年1月龚某邀请刘某一起打拼事业。
龚某父亲龚先生、母亲陈女士系知青,退休后于2004年将户籍迁回,此前曾以儿子龚某的名义先后于2000年、2003年购置了两套小面积房屋,龚某父母考虑到儿子到了谈婚论娶的年龄,于是想为儿子购买一套面积较大的新商品房供儿子结婚使用。龚先生、陈女士两老经过一番房源考察后,相中了一套房屋。正当龚某父母准备出手购置新房前夕,国家进一步严厉房产调控政策,于2011年1月出台限购令(简称“国八条”),明确规定“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龚某无法以自己名义再次购房。而刘某却符合在的购房条件,于是,龚某父母想到了儿子的挚友刘某,刘某得知龚某及其父母的想法后,表示同意。涉案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0万元,龚先生、陈女士因已退休,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且儿子龚某工资收入及纳税或社会保险记录均不符合贷款、购房条件,两老遂与刘某协商以刘某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购买方为龚先生、陈女士、刘某。2011年2月10日,刘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约定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抵押物共有人为刘某、龚先生、陈女士,其中购房首付款250万元均由龚先生、陈女士夫妻俩支付。
2011年2月15日,刘某出具《承诺》,明确刘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将来也对此无任何异议。涉案房屋购买后,由龚某新婚夫妇装修入住。2011年3月涉案房屋产权证办出,产权登记人为刘某、龚先生、陈女士三人共同共有。
2011年4月,刘某与龚某因生意上的利益冲突发生重大分歧,直至分道扬镳,刘某违背承诺,找到龚某及其父母,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虽经多次私下调解,仍协商未果,2011年4月13日,龚先生、陈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两人所有、刘某无房产份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进行了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涉案房屋购买期间刘某作出的承诺有何法律效力?刘某作出承诺后未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应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案情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之一,其是否实际出资是其能否享有房屋权利的关键,全案分析下来,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首付款,该出资由龚某的父母即龚先生、陈女士出资本案没有争议,另一部分出资为银行贷款,即以刘某名义的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100万元,可以认定为刘某的出资,况且刘某也偿还了其中部分款项,故此,应当认定刘某对涉案房屋是有出资的。鉴于刘某对涉案房屋亦有出资,且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为龚先生、陈女士、刘某三人,故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刘某作出不享有系争房屋任何产权份额的承诺,可视为刘某将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了龚先生、陈女士。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不动产的赠与,其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赠与承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故法院对龚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有充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判决结果
法院对龚先生、陈女士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归其两人所有、刘某无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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